(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麦元添与陈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麦元添,男,1949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黄庆祥。委托代理人吴燕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辉,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赵忠。上诉人麦元添因与被上诉人陈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麦元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麦元添负担。上诉人麦元添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麦元添与陈永辉于2009年2月23日补签的《协议书》中约定:为了减轻今后经营的负担,经双方确认以前借款的利息每月要付20000元给实际贷款人,以后借款按实际发生的利息支付。上述约定清楚显示双方经营的合伙体于2009年之前存在借款的事实。二、陈永辉签名确认的《资产负债表》已经明确了借款的金额,该负债表是由合伙体会计甘淑美制作并经陈永辉签名确认,可见陈永辉对负债表记录的借款及其他债权债务表示确认。三、涉案司法鉴定报告中明确合伙体存在欠付麦元添短期借款2笔合计1400000元,长期借款1笔2000000元,该鉴定报告系由法院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具有法律效力,并与《协议书》��《资产负债表》相印证,足以证实合伙体欠付麦元添3400000元的事实。四、虽涉案借款原为麦元添代合伙体支付的货款,但垫付行为在先,《协议书》、《资产负债表》签名在后,即代垫款转化为借款的事实已经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后追认,故涉案款项应定性为借款。五、合伙体自2005年开始经营,期间存在大量业务和资金往来,由于合伙体尚有部分自有资金,在不足以支付第三人货款的情况下,经合伙人一致同意,由麦元添以自有资金向合伙体借款用以垫付货款,故麦元添提交的3900000多万汇款凭证与涉案借款数额不能完全一致,但符合常理。且陈永辉已在《协议书》、《资产负债表》上签名确认,制作该资产负债表的会计甘淑美是由陈永辉推荐任职,甘淑美长期担任合伙体会计,负责所有财务凭证的制作和保管,麦元添难以找出较长合伙期间内相对应的每一笔财务凭证。但陈永辉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推翻涉案借款的事实。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麦元添的诉讼请求;3.由陈永辉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陈永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是陈永辉是否应向麦元添偿还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麦元添根据双方合伙协议约定的盈亏承担比例,要求陈永辉偿还由代垫款转化为借款的涉案1700000元及利息,并向法院提交了《协议书》、《资产负债表》、《司法鉴定报告》及款项给付凭证以支持其主张。但审查麦元添提交的上述证据,《资产负债表》仅为合伙体内部的财务状况记载,而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就借款达成的合意,再考虑佛山大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所出具的涉案《司法鉴定报告》中明确说明麦元添提供的据以作出《司法鉴定报告》的财务资料存在明显瑕疵,且麦元添对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完整性负责,故该《司法鉴定报告》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此外,麦元添提交的款项给付凭证所显示的金额与其主张的借款金额并不一致,且麦元添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组凭证项下资金往来与合伙体经营活动之间的关联。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麦元添要求陈永辉偿还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合伙法律关系尚未处理,麦元添可对涉案款项在双方合伙关系清算时一并主张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麦元添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诉人麦元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审 判 员 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吕倩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凯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