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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朱应清诉被告清远市侨阳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应清,清远市侨阳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966号原告:朱应清,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毛福清,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运兴,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侨阳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小市新城。法定代表人:骆丽。委托代理人:林瑞文,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祯华,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应清诉被告清远市侨阳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应清的委托代理人朱运兴,被告清远市侨阳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从事被告清远市侨阳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2013年5月12日,原告在该公司的丽清花园建筑工地用砖砌墙时,从高处跌落受伤。清城区人民法院及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书》、(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该二份判决书对原告必须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及抚养费未予以处理,但被告已自觉履行支付了上述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赔偿款。2014年8月22日,原告在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6日,共45天,实际发生医疗费14397.13元。住院自付医疗费4897.13元,检查费566元,合计5463.13元。原告后续治疗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463.13元;2、误工费8651.1元;3、护理费2883.7元;4、住院伙食费4500元;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1500元;7、被抚养费人生活费4588.93元;以上各项合计29586.86元。被抚养人杨素英(现年85岁)与原告是母子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为此,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费人生活费等29586.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清远市侨阳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我司对原告的损害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司认为与原告并不存在雇佣与劳动关系,实际上原告系张姓包工头的雇工,故应由该张姓包工头对原告进行赔偿。而对于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我司的意见如下:1、对于医疗费,我司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确认实际数额;2、对于误工费,我司此前已经向原告支付过残疾赔偿金,而残疾赔偿已经包括了伤残后预期的误工收入,故无需再向原告赔偿误工费;3、关于护理费,由于原告所提供的医嘱并未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护理,故我司不予认可;4、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没有异议;5、关于营养费,原告所提供的医嘱并未显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我司认为原告此项请求并无法律依据;6、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不能与就医时间相匹配,故我司不予认可;7、关于原告诉请的抚养费,由于原告本人已经60岁,已经达到被抚养人年龄,不具有抚养能力,故我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应清受被告雇佣在其工地上进行建筑工程工作。2013年5月12日16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的清远市小市新城西七号区丽清花园建筑工地上用砖砌墙时,因临时搭建的支架散落从高处跌落受伤。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及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书》、(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该二份判决书对原告已发生的前期费用已作出判决,被告也自觉履行了上述判决书确认的赔偿款;由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原告在本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362号一案并未就扶养费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项未作出判决。2013年9月9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朱应清腰1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2万元”。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0月6日,原告在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后续治疗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双侧跟骨骨折内固定术;期间,原告共住院45天,自付医疗费5463.1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诊。另查明,原告为农业人口;原告父亲朱金华(已故)与母亲杨素英(1929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81********9)有两个婚生儿子,分别是朱应清(本案原告)及朱应祥(1962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819*******10)。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损失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疾病证明书、DR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报销补偿单、收条、本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书》、(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这一事实及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及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为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确认。1、对于医疗费,凭据认定为5463.13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45天,为4500元;3、对于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按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632元/年标准计算45天1人,为3036.82元(24632元/年÷365天×45天),而原告只主张2883.7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营养费,虽然有出院医嘱证明,但本院已在(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362号一案中作出过判决,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对于误工费,本院已在(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362号一案中已判决赔偿残疾赔偿金,而残疾赔偿金是对原告此后误工收入减少的赔偿,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对于原告母亲杨素英的扶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计算5年,为4588.93元(8343.5元/年×5年÷2人×22%);7、对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鉴于其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合共被告需赔偿的款额为17535.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清远市侨阳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应清支付赔偿款17535.76元;二、驳回原告朱应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清远市侨阳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