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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谢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谢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淮南钢铁厂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万标,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18时许,被害人宫某某在淮南市谢家集区望峰岗毛纺厂内遛狗,因狗吓到被告人蔡某某,双方遂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蔡某某用手打伤宫某某鼻部。2014年7月9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宫某某遭受他人钝性外力作用,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已经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月6日,蔡某某亲属与宫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宫某某书面表示对蔡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新华医院CT检查报告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宫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霞代理审判员 李 雷人民陪审员 王从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岳冬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