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许龙芬与许小珍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龙芬,许小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81号原告许龙芬。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昌贵。被告许小珍。原告许龙芬与被告许小珍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许龙芬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万军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龙芬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昌贵,被告许小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龙芬诉称,原告与被告家是村邻,双方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经过该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互相之间不再为土地问题发生争议。然而被告许小珍心理不平衡,总想找原告家麻烦,2014年8月28日,双方因堆土发生纠纷,被告趁原告不备,将原告推到在地并用脚卡住原告胸部,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经村邻报警后,刘官派出所赶赴现场,将全部事实记录在案。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盘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8天后,又在盘县华佗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之伤经盘县公安局盘公刑鉴通字(2014)1436号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后经刘官派出所调解,双方分歧较大。现依法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27.5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龙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鉴定结论通知书,盘公刑鉴通字(2014)1436号鉴定,用于证明原告许龙芬构成轻微伤的事实。2、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小结,用于证明原告许龙芬住院受伤的情况。3、结算清单及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许龙芬治疗费用明细情况。4、医疗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许龙芬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许小珍对于原告许龙芬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认可,理由为被告许小珍没有殴打原告许龙芬,对原告许龙芬的损失,被告许小珍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小珍辩称,原告许龙芬所述不实,被告许小珍没有殴打原告许龙芬,被告许小珍不承担赔偿原告许龙芬的责任,并且被告许小珍是被原告许龙芬和原告许龙芬的儿媳陈美云及儿子张大飞殴打。由于被告许小珍没有钱所以没有住院治疗,只照片诊断,花费人民币216.58元,但被告许小珍不要原告许龙芬赔偿。被告许小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用于证明被告许小珍身份情况。2、许小珍受伤的照片,用于证明被告许小珍被原告许龙芬殴打的事实。3、医疗收费发票。发票号为26394481和263953595,用于证明被告许小珍被原告许龙芬打伤的损失。原告许龙芬对于被告许小珍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许小珍提供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许小珍提供的第(2、3)项证据,不认可,理由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许小珍的伤和损失是原告许龙芬造成的。为查明本案的真实情况,本院依法调取了盘县公安局刘官派出所关于许小珍与许龙芬抓打一案的公安卷宗并当庭宣读许龙芬、陈美云、张大飞、许小珍的询问笔录及相关材料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此质证。原被告许龙芬、许小珍对公安卷宗中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许龙芬提交的第(1、2、3)项证据均系具有资质的机关出具,该组证据真实、合法,关联虽被告许小珍不认可,但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许龙芬提交的第(4)项证据中的票据号为263943235、013201591、263950505、263954055的发票系具有资质的机关出具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原告许龙芬提交的盘县华佗医院门诊2014年9月8日三张收据和2014年9月10日一张收据虽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许小珍当庭提交的第(1)项证据系具有资质的机关出具且原告许龙芬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许小珍当庭提交的第(2、3)项证据均系具有资质的机关出具,该组证据真实、合法,关联虽原告许龙芬不认可,但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调取了盘县公安局刘官派出所关于许小珍与许龙芬抓打一案的公安卷宗,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系具有资质的机关出具的,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通过庭审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28日原告许龙芬与被告许小珍因原告许龙芬的儿子张大飞堆放泥土在被告许小珍家旁边的路上,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导致原告许龙芬及原告许龙芬的儿媳陈美云与被告许小珍双方发生抓打,致使原告许龙芬受伤住院共计8天,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680.08元。致使许小珍受伤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16.58元,原被双方至今均未对对方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许小珍否应赔偿原告许龙芬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许龙芬所受伤害系原被告相互殴打所致,原告许龙芬在事发当日确与被告许小珍产生纠纷且在纠纷过程中原被告均采取了一定程度的暴力手段,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许小珍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许小珍应对造成原告许龙芬的合理物质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原告许龙芬及其儿媳陈美云与被告许小珍在纠纷处理过程中也均存在对被告许小珍辱骂、互殴等不理智行为并对被告许小珍的身体也造成了伤害,其主观亦存在过错,而被告许小珍因对发生问题处理方式的不当与原告许龙芬发生互殴也是存在过错的,所以原告许龙芬应对此纠纷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许小珍对此纠纷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许龙芬对自身的损失依法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许小珍对原告许龙芬的损失依法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许龙芬的损失(人民币3680.08元+人民币240元)×30%=人民币1176元)。对原告许龙芬诉讼请求主张被告许小珍赔偿原告许龙芬交通费人民币320元、误工费人民币1162.40元、护理费人民币1162.4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可证实且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小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龙芬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176元。二、驳回原告许龙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许龙芬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交纳人民币25元,由原告许龙芬负担18元,被告许小珍负担7元(此款在被告许小珍支付原告许龙芬经济损失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许龙芬)。如不服本判,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许龙芬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焦万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