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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秭归民调确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郝明金与彭进松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郝明金,彭进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秭归民调确字第00005号申请人郝明金。申请人彭进松。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了申请人郝明金、彭进松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赵有名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2015年1月1日22时20分,申请人彭进松驾驶鄂E95U**二轮摩托车在茅坪镇庙咀路段,撞上申请人郝明金驾驶鄂E95M**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申请人彭进松负全部责任,申请人郝明金无责任。2015年1月1日,经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郝明金的车辆修理费300元由彭进松赔偿,并定于当日付清。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郝明金、彭进松经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有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