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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庄民初字第4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宋爱锦与李森、唐秀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爱锦,李森,唐秀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4431号原告:宋爱锦,女。被告:李森,男。被告:唐秀月,女。委托代理人:刘长洋,系鞍山岫岩县正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爱锦诉被告李森、唐秀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爱锦、被告唐秀月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李森向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限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6月1日止。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秀月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债权是否履行,被告唐秀月不清楚,原告向被告李森出借款,被告唐秀月不知情,被告唐秀月与李森婚姻存续期间较短,李森向谁借款,被告唐秀月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李森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唐秀月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1日二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7月15日经政府登记离婚)。2014年2月15日,被告李森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森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同日,原告宋爱锦从其儿子邵有伟账户中取款11万元、从自己账户取款4万元,合并手中现金5万元共2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李森,李森向原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秀月以其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收条、婚姻状况历史信息列表、账户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李森偿还借款20万元,有被告李森向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收条及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表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秀月虽辩称被告李森借款其不知情,其与李森婚姻存续期间较短,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李森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但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森、唐秀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宋爱锦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9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日荣审 判 员  崔明霞代理审判员  郝莹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