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商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诉高某、彭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纪某某、赵某某、陈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高光,彭丽娟,张迎甫,陈亚桥,陈彩福,纪艳芝,赵亚民,陈建辉,赵敬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商初字第000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立波,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光,男,汉族。被告彭丽娟,女,汉族,系被告高光之妻。被告张迎甫,男,汉族。被告陈亚桥,女,汉族,系被告张迎甫之妻。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彩福,男,汉族。被告纪艳芝,女,1汉族。被告赵亚民,男,汉族。被告陈建辉,男,汉族。被告赵敬召,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与被告高光、彭丽娟、张迎甫、陈亚桥、陈彩福、纪艳芝、赵亚民、陈建辉、赵敬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立波、被告高光、彭丽娟、张迎甫、陈亚桥委托代理人郭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彩福、纪艳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对被告赵亚民、陈建辉、赵敬召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准许,故此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高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8263.31元及利息,要求被告陈彩福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6341.79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张迎甫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8263.29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彭丽娟、赵亚民对高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纪艳芝、陈建辉对陈彩福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陈亚桥、赵敬召对张迎甫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光、张迎甫、陈彩福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全费及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光、彭丽娟、张迎甫、陈亚桥委托代理人辩称:1、2012年8月10日被告高光、张迎甫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由彭丽娟、陈亚桥承担清偿责任。偿还部分款项后,因生意不好做,全部亏损。我们正想办法努力工作,争取早日偿还剩余的本息。2、答辩人可与原告方达成还款协议或用货物折抵部分欠款。被告陈彩福、纪艳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高光、张迎甫、陈彩福、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各1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年利率为14.58%,原告于同日为被告高光、张迎甫、陈彩福全额发放了贷款。其中,赵亚民自愿为借款人高光的担保人,陈建辉自愿为借款人陈彩福的担保人,赵敬召自愿为借款人张迎甫的担保人。被告高光、张迎甫、陈彩福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由各自配偶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4年4月2日被告高光拖欠原告本金68263.31元及利息;被告陈彩福拖欠原告本金76341.79元及利息;被告张迎甫拖欠原告本金68263.29元及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贷款申请表、结婚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贷款借据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晋州市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高光、彭丽娟、张迎甫、陈亚桥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做出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保初字第0008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高光在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槐树信用社在其帐号为6210210030200698704账户存款17870.67元、被告陈亚桥在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元头信用社在其帐号为125190121009316027账户存款6100元、被告彭丽娟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城关分理处在其帐号为6228480632399447218账户存款6208.99元。在诉讼期间,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高光、张迎甫、陈彩福各自的担保人赵亚民、赵敬召、陈建辉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做出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保初字第0008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撤回对被告赵亚民、赵敬召、陈建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高光、张迎甫、陈彩福所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向三被告高光、张迎甫、陈彩福履行了放款义务后,三被告高光、张迎甫、陈彩福应按约还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彭丽娟、陈亚桥、纪艳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三被告高光、张迎甫、陈彩福的担保人赵亚民、赵敬召、陈建辉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光、彭丽娟、张迎甫、陈亚桥、陈彩福、纪艳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8263.31元及利息,被告陈彩福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6341.79元及利息,被告张迎甫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8263.2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年利率14.58%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彭丽娟对高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纪艳芝对陈彩福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亚桥对张迎甫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高光、张迎甫、陈彩福对以上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3元、保全费494元由被告高光、彭丽娟、张迎甫、陈亚桥、陈彩福、纪艳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虎永审 判 员 孟宪立人民陪审员 李晓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