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海商外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海宁凌通磁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兴固特电子有限公司、黄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某某磁业科技有限公司,长兴某某电子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商外初字第60号原告:海宁某某磁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长兴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海宁某某磁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锡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某某磁业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长兴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因经营之需向原告购买磁芯。2013年1月双方对产品的交付、货款的结算方式、争议的解决办法等进行了约定。至2014年7月21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3798.2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黄某某作为担保人也未能履行付款之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长兴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3798.27元,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长兴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被告黄某某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长兴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黄某某系担保人,同时,合同对产品的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做了约定。2、对账单1份。证明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3798.27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长兴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从2011年开始,原告供应给被告长兴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磁芯产品。2013年1月,海宁某某磁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长兴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磁芯产品,付款期限为交货验收后5个月,并由被告黄某某对其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被告长兴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磁芯产品,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14年7月10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263798.27元,之后,二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3798.27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由被告黄某某对货款承担担保责任,三方在合同中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应当���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某某磁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3798.27元。二、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兴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826元,由被告长兴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锡康代理审判员  张晓莲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骆 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