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黄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黄某甲(又名黄某乙),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现羁押于信宜市看守所。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黄某甲不当得利纠纷(立案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3年2月间,原告在信宜市竹山士多店打工时认识被告,后双方成为好朋友,在交往过程中,原告向被告透露自己患甲亢病,准备去医院做检查。被告称其大嫂是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医院的院长,对妇科比较熟悉。原告对被告所说的情况信以为真,从2013年5月至今陆续多次向被告购买药粉、药丸、药水、药片和药膏等药物一批。购买药品均是当即支付现金。至案发时,原告从被告处共购买了66830元药物服用,但被告只承认收取32000元。从被告处购买的药物没有效果,不但延误了病情,且导致体重明显下降。综上所述,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的事实隐瞒真相,故意骗取原告的财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诈骗原告所得的32000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某甲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是帮原告拿药,不存在诈骗的想法。被告曾告诉原告,如果吃药不能治好,则不用继续吃,但原告称其吃药后疾病有所好转,所以被告才继续帮原告拿药。被告也是被其他人欺骗了,被告只得到原告7000元,待被告刑满释放后再退还给原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得知原告患有甲状腺疾病后,谎称自己的大嫂“霞姐”在湛江市霞山人民医院工作,以能帮原告找到医治甲状腺疾病的良药为由,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多次向原告高价出售大批来历不明的药丸、药粉、药水及药膏等药物,共收取了原告药费人民币32000元。原告使用被告的药物没有治愈其甲状腺疾病。对于公安机关提取到被告卖给原告的药物经信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2014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4)茂信法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判决已于2014年12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被告骗取原告的该32000元尚未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以能帮原告找到医治甲状腺疾病的良药为由,多次向原告高价出售大批来历不明的药物,对原告实施诈骗,骗取原告32000元,至今被告仍没有退还给原告。被告取得该财产没有合法根据,且造成原告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该财产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只得到原告7000元,但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本院(2014)茂信法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查明被告收取了原告32000元,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骗取原告梁某某所得的32000元给原告梁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婕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该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