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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涧民二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青峰与洛阳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峰,洛阳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二初字第432号原告刘青峰,男,住洛阳市新安县。被告洛阳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王灵周,总经理。原告刘青峰诉被告洛阳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龙居房产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龙居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峰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一个月。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灵周向原告书写借据一张,王灵周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原告在借款给被告后不久即得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借款第二天去世的消息,同时得知其他债权人已经开始向被告公司要求偿还债务。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出现导致其很可能失去偿债能力的情形,已经严重危机将来原告债权的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龙居房产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刘青峰通过现金支付和他人银行转账两种方式,借给被告洛阳龙居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灵周1000000元。被告洛阳龙居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灵周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证明:借用刘青峰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利息已付)。该借据加盖被告洛阳龙居房产公司印章,王灵周作为法定代表人也在该借据上签名。2014年8月29日,原告刘青峰听到被告洛阳龙居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灵周去世等不利消息,向本院提起诉讼。还查明,被告洛阳龙居房产公司目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商登记中,法定代表人仍然是王灵周。上诉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借据、银行转款凭证、证人证言、工商登记资料、当庭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由借据、证人证言、银行转款凭证等为证,被告洛阳龙居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灵周借原告1000000元事实清楚。因王灵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被告洛阳龙居房产公司印章,故王灵周的借款行为,系为被告洛阳龙居房产公司筹资的职务行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洛阳龙居房产公司应偿付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洛阳龙居房产公司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青峰借款1000000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六斌人民陪审员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