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4)1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d×××××小型轿车从绍兴市柯桥区万达广场驶往绍兴市区方向。1时3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驾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湖东路轻纺城高级中学门口地方时,所驾车辆与盛潮江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案件信息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盛潮江、马栋梁、杨鸿丹、张坤林证言,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2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公鉴(化)字(2014)1538号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应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贞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