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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商终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瑞安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与周士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安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周士军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1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林风。委托代理人:张瑞华。委托代理人:李雪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士军。上诉人瑞安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士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江商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5月1日,案外人林友考代表安泰公司与浙江国威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1份,约定国威公司委托安泰公司托运货物,安泰公司有责任要求收货人以书面形式签收货物,运输费用以月为结算方式,有效期为1年。2013年8月29日安泰公司向国威公司出具承运货物单据1份,安泰公司负责管理宁波线路运输的员工林友考在开票人栏处签名,承诺由安泰公司承运国威公司所有的qzyk130s切纸机1台至“宁波三鑫公司”,并带回1台qzyk130s机器到国威公司。同日,安泰公司在温州市瓯海货运信息交易中心,议定以2000元运费由车号为皖k×××××号的货车运输涉案qzyk130s切纸机,周士军在温州市货运信息交易协议书(以下简称交易协议书)的驾驶员签名一栏签名。之后涉案qzyk130s切纸机遗失,未依约送达到国威公司指定的“宁波三鑫公司”。2013年12月24日,国威公司向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阳法院)起诉安泰公司,要求安泰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平阳法院依法作出(2014)温平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国威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安泰公司赔偿国威公司货物损失95000元,并负担相关的诉讼费用。该判决生效后,安泰公司主动履行了全部判决义务。安泰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安泰公司系专业从事货物运输服务的公司。2013年8月28日,安泰公司的客户国威公司要求安泰公司将其qzyk130s切纸机设备1台送到宁波指定厂家,再从该宁波厂家拉回另1台机器到国威公司。由于这样的往返运输要求比较特殊,所以安泰公司通过温州市货运信息交易中心发布如上承运信息,周士军同意承运并签署交易协议书,协议书中注明承运车辆车牌号为皖k×××××号,来回运费2000元。签约后,周士军按安泰公司要求至国威公司提货承运。2013年8月30日,国威公司告知安泰公司,宁波指定厂家未收到该承运设备。安泰公司随即与周士军电话联系,周士军称宁波指定厂家负责人无故殴打驾驶员,要求解决该起纠纷再返还设备。为此安泰公司与国威公司多次与周士军协商,均无果。之后周士军告知安泰公司该设备已经灭失,并表示无法赔付货物损失。2013年12月24日,国威公司向平阳法院起诉安泰公司,要求安泰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平阳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安泰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向国威公司支付95000元款项,并承担了相关的诉讼费用。请求判令:周士军赔偿安泰公司货物损失95000元及其他损失8550元(含案件受理费1050元、评估费2500元、来回交通住宿费5000元),合计103550元。周士军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周士军并非专业从事货物运输的人员,周士军从未与安泰公司签订过货物运输合同,亦未见过安泰公司提供的承运货物单据并签字确认,没有为安泰公司运输过任何货物;二、交易协议书确实是周士军填写签字的,但并没有托运方的任何信息,且该协议书上明确规定,该协议书仅作货运信息凭证,不作货物运输凭证,托运方在装货时要对车辆进行核实无误后使用,并与承运方另行签订详细的货运承托合同,安泰公司、周士军之间并未接触过,不可能存在货物运输关系。综上,周士军不同意赔偿安泰公司的损失,请求驳回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安泰公司提供的交易协议书可以认定安泰公司、周士军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安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安泰公司已将交易协议书上记载的涉案标的物实际交付给周士军承运,属安泰公司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安泰公司要求周士军赔偿涉案标的物遗失造成的货物损失95000元,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855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1元,减半收取1185.50元,财产保全费1038元,合计2223.50元,由安泰公司负担。安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安泰公司与周士军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安泰公司已经将涉案标的物交付给周士军指定的车辆承运,周士军也已经将涉案标的物实际运至宁波,但因与收货人发生争执而未将货物交付;二、原审虽认定安泰公司与周士军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却认为安泰公司无法举证已将涉案标的物交付给周士军是错误的;三、周士军在原审中的抗辩意见毫无逻辑,不符合常理。周士军如果不是实际的承运人,不可能在驾驶员与收货方发生纠纷后,主动出面协调,并且在垫付20000余元的情况下,将涉案标的物取回。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安泰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周士军答辩称:周士军是从事运输中介的,把业务介绍给驾驶员后,收取一定的介绍费,一般在100元至200元左右。涉案的业务是别人介绍给周士军的,当时约定的运费是1500元,周士军原准备在收取100元介绍费后把业务转给他人,但介绍给周士军的人为了多赚100元就把周士军撇开,直接与交易协议书载明的车牌号为皖k×××××的驾驶员李祖华联系,李祖华觉得与周士军认识不好意思这么做,就把这个业务介绍给车牌号为皖k×××××的驾驶员阎保国,故周士军不是实际的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安泰公司是否将涉案需要运输的货物交付给周士军。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交易协议书第六项第2条约定:“托运方(安泰公司)在装货时要对车进行核实无误后使用,并与乙方(周士军)另行签订详细的货运承托合同,并必须办理‘道路货物运单’等手续。”根据双方的陈述,安泰公司并没有与周士军签订货运承托合同,也没有办理“道路货物运单”。因此,安泰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的货物交付给了周士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安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1元,由上诉人瑞安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黄海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