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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商志鸿与明平祥相邻关系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商志鸿,明平祥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2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商志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明平祥。再审申请人商志鸿因与被申请人明平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商志鸿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其在2010年9月装修房屋过程中,拆除了房屋的承重墙。经其向有关部门反映,现相关管理部门已确认该墙非承重墙,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要求依法重审本案。被申请人明平祥述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本院经审查查明,商志鸿于2011年2月向一审法院起诉,以明平祥在卫生间地漏处进行改建导致渗漏为由,要求判令明平祥修复漏水部位并恢复原状,修复商志鸿家卫生间顶面的损坏。一审中,商志鸿变更了诉请,放弃要求明平祥修复卫生间顶面的诉请,并自认从2011年3月后,其卫生间顶部未再发生渗漏情况,漏水问题已解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民事权利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商志鸿以明平祥对房屋内设施进行改动造成其家中漏水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明平祥恢复原状等,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其已确认房屋不再漏水,问题已经解决,因此,一审法院在相关事实已经消失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商志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商志鸿以其在自己家中拆除的墙体非承重墙为由,要求再审本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商志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商志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峰审 判 员  王泳雷代理审判员  黄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