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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一终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张兴旗与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旗,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终字第1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旗,男,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贾士钧,男,195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平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毛自立,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平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吉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有成,男,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田洪祝,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兴旗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一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兴旗的委托代理人贾士钧、毛自立,被上诉人美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洪祝、武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75年12月,张兴旗在济南某运输公司参加工作,1978年12月调入济南金属颜料总厂从事驾驶员工作。1993年12月,张兴旗下岗,自此未再回单位上班。济南金属颜料总厂自1996年开始为张兴旗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02年3月份。2004年4月8日,济南金属颜料总厂更名为美晖公司。2002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张兴旗的社会保险由济南金峰颜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缴纳。美晖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出具了关于职工身份的确认书,认可自此时起与张兴旗存在劳动关系。美晖公司为张兴旗缴纳了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2月,张兴旗申请与美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2月21日在《解除劳动关系职工事项说明》上签名,张兴旗与美晖公司均同意张兴旗于2013年2月21日起与美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意美晖公司按规定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同意张兴旗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张兴旗自认与美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美晖公司向其支付了96674.40元,其中包括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生活费。张兴旗自称从1994年开始,每年向美晖公司主张生活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7月27日,张兴旗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美晖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最低生活费11500元。该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张兴旗原系金峰公司员工。金峰公司于2001年9月25日经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美晖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出具《关于职工身份的确认》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张兴旗的职工身份属于美晖公司,其社保金由美晖公司承担、缴纳。美晖公司没有支付给张兴旗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该委员会认为,张兴旗原系金峰公司职工的事实清楚,张兴旗要求美晖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生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美晖公司应自2011年11月29日出具《关于职工身份的确认》证明之日起承担对其职工应尽的义务。该委员会依法作出(2012)济天劳人仲裁字第281号裁决书,裁决美晖公司支付给张兴旗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的生活费6650元。张兴旗不服(2012)济天劳人仲裁字第281号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美晖公司支付所有的生活费74984元。原审审理过程中,张兴旗以美晖公司已经履行了(2012)济天劳人仲裁字第281号裁决书为由撤回了对美晖公司的起诉。(2012)济天劳人仲裁字第28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27日,张兴旗又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美晖公司支付1993年10月至2013年3月底的非因职工原因放假生活费74984元,支付利息77503.68元(以749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计算)。该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张兴旗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对张兴旗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张兴旗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美晖公司支付1994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生活费74088元。诉讼过程中,张兴旗自认美晖公司已向其支付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生活费,其不再主张。张兴旗自愿放弃要求美晖公司支付利息的仲裁请求,放弃要求美晖公司支付1993年10月至同年12月的生活费的仲裁请求。张兴旗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美晖公司支付1994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的生活费。原审法院认为:张兴旗主张美晖公司支付1994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的生活费,其中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的生活费,张兴旗已经在(2012)济天劳人仲裁字第281号仲裁过程中主张并已经过处理,后诉至原审法院又撤回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再处理。对于1994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生活费,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兴旗的申诉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诉讼中,张兴旗自称每年向美晖公司主张,但美晖公司不予认可,且张兴旗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对该期间内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张兴旗自愿放弃要求美晖公司支付1993年10月至同年12月的生活费以及要求美晖公司支付利息的仲裁请求、不再主张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生活费,系当事人处分诉权的行为,原审法院予以准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兴旗要求被告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支付1994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兴旗负担。上诉人张兴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兴旗于1978年12月到济南金属颜料总厂工作,因单位停产于1993年下岗。2004年4月,济南金属颜料总厂改制为美晖公司。2013年2月21日,张兴旗与美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可由2007年8月13日美晖公司为张兴旗出具的证明、2011年11月29日美晖公司为张兴旗出具的《关于职工身份的确认》、2013年2月21日美晖公司为张兴旗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以及双方于2013年2月25日签字的《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款项登记表》等证实。张兴旗并没有被调入金峰公司,原审认定张兴旗曾在金峰公司工作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张兴旗要求的生活费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美晖公司支付张兴旗解除劳动关系前欠发的生活费68152元。被上诉人美晖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张兴旗明确其上诉请求为要求美晖公司支付1994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的生活费68152元。本院认为:生活费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因此,生活费的支付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本案中,张兴旗诉讼请求美晖公司支付1994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的生活费68152元。在提起本案仲裁和诉讼之前,张兴旗已就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的生活费申请过仲裁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张兴旗该段时间的生活费不再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张兴旗对于其1994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生活费,于2013年3月27日才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虽然张兴旗主张其每年都向美晖公司主张权利,但美晖公司不予认可,张兴旗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张兴旗主张的1994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生活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兴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兴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林豹代理审判员  许海涛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