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9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董某某和与贾某丙,邹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贾某丙,邹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9085号原告董某某,女,194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张加均,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伶,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丙,男,201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邹某(同时系被告贾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83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罗仁栋,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贾某丙、邹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卓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艾志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董某某,被告邹某及被告贾某丙、邹某的委托代理人罗仁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系贾某乙的母亲。重庆市渝中区双钢路1号2栋16-7住房是原告和丈夫贾某甲职工的住房,2002年贾某甲死后于2004年11月14日送给儿子贾某乙。现贾某乙因病死亡,生前遗嘱承诺要归母亲即原告所有。重庆市江北区五简路10号4幢17-2号房屋是贾某乙2006年8月10日单身一人购买,贾某乙生前遗嘱承诺该房屋及配套006号停车位归原告所有。两套房屋价值90万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重庆市渝中区双钢路1号2栋16-7号房屋一套、重庆市江北区五简路10号4幢17-2号房屋及配套006号停车位归原告继承。被告邹某、贾某丙辩称,2011年8月6日,被告邹某与立遗嘱人贾某乙缔结婚姻关系。2012年1月24日,婚生子贾某丙出生。2011年11月,贾某乙被诊断患有肺癌。其后,被告邹某一直对丈夫贾某乙悉心照顾,不幸的是,因治疗无效,贾某乙于2013年7月14日去世。贾某乙去世后,被告邹某十分悲痛,亲自操办了葬礼,并照顾年幼的儿子贾某丙。2013年7月底,由律师宣读了丈夫生前遗嘱,遗嘱中除了重庆智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90%股份外,其他大量遗产均归原告。由于被告没有工作收入,也没有其他收入来源,而小孩年纪小,迫于生活,被告想继续经营重庆智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份。经过了解发现,公司现金仅有12746元,据此,被告认为贾某乙于2012年12月25日所立的遗嘱无效,应对其遗产依法分割。对于原告指出该两套房屋价值9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重庆智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仅剩1万多元的资金,且而负债在初步查明的基础上高达1764580.8元。换言之,贾某乙没有给两被告留有任何遗产,反而留下一笔无法偿还的巨大债务,因此该遗嘱应该是无效的;遗嘱第三条应当依法撤销,理由是2012年5月20日立遗嘱人贾某乙与李毅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转让价款为408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贾某乙生前的行为推翻了该份遗嘱第三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三条;贾某乙去世后,被告发现贾某乙并未留有任何现金,不符合常理;希望法院对贾某乙未在遗嘱中分配的财产予以核实并依法分配。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贾某乙系董某某之子。2011年8月6日,贾某乙与邹某登记结婚,婚生子贾某丙于2012年1月24日出生。2012年12月25日,贾某乙亲笔书写《遗嘱》一份:“一、承诺本人在订立遗嘱时意识清楚,具有法律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遗嘱中的财产分配是经本人深思熟虑兼顾我所有合法继承人的利益,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希望所有继承人给予尊重和遵守。二、财产分配1、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双钢路1号2幢16-7的房产由我母亲董某某继承。2、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五简路10号4幢17-2号房屋及配套006号停车位由我母亲董某某继承。3、我所有的重庆鑫益成建筑材料公司25%股份赠与李毅,其相关股份的过户及税金等费用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由李毅全权负责进行处理。4、重庆智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我拥有90%的股份)由妻子邹某继承45%,由我儿子贾某丙继承45%。贾某丙成年之前由邹某代理行使股东权利义务。重庆智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及相关未完成的工程承包合同已委托刘洪全权负责进行处理,刘洪已与重庆智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签订职业经理合同。5、至本遗嘱订立之日起,以后由我贾某乙购置的不动产及动产中属贾某乙的财产部分均由我妻邹某和我儿子贾某丙按各自50%比例继承,贾某丙成年后全部交付他本人。三、有关我生后非遗嘱执行的其他相关事务的处置均由邹某负责。四、我自愿指定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张加均律师、张佳丹律师作为本遗嘱的见证人,并委托张加均律师作为我的遗嘱执行人……”。同日,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就贾某乙的该遗嘱出具了《律师见证书》。2013年7月29日,董某某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我是继承人贾某乙的母亲,贾某乙于2013年7月14日死亡。贾某乙生前与邹某夫妻共有如下财产: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WAUAMD4L3DD008061,号牌号码:渝AYV0**)。上述财产的一半是贾某乙的遗产。对贾某乙的上述遗产,我自愿放弃继承权。特此声明。”2013年8月8日,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对该声明出具了公证书。庭审中,邹某认可其出售了该车辆并称只获得售车款30余万元,但未举示买卖合同等相应证据。另查明,重庆市渝中区双钢路1号2幢1单元16-7号房屋及重庆市江北区五简路10号4幢17-2号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贾某乙。重庆市江北区五简路10号负一层006号车位为贾某乙生前购买。重庆智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贾某乙出资90%。贾某丙现由邹某抚养。庭审中,邹某、贾某丙举示了重庆智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付余额表等证据拟证明该公司的对外债务,但就该公司对外债权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亦不能明确。上述事实,有户口簿、遗嘱、房地产权证、收据、证明、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被继承人贾某乙死亡后,原告董某某、被告邹某、被告贾某丙均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贾某乙亲笔书写的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按照遗嘱的分配,被继承人贾某乙生前个人所有的重庆市渝中区双钢路1号2幢16-7房屋、重庆市江北区五简路10号4幢17-2号房屋及配套006号停车位由原告董某某继承;重庆智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90%的股权由被告邹某与被告贾某丙各继承45%,其他财产除重庆鑫益成建筑材料公司25%的股权部分属遗赠意思表示外,均由被告邹某和被告贾某丙按各自50%的比例继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重庆智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资不抵债,但被告作为与贾某乙生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对被继承人贾某乙生前所有的存款、车辆等其他财产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既不予明确亦未举示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关于遗嘱无效而请求按照法定继承分配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此,被告申请对重庆智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亦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至于遗嘱中所列重庆鑫益成建筑材料公司25%的股权部分,属遗赠意思表示,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依法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市渝中区双钢路1号2幢16-7房屋、重庆市江北区五简路10号4幢17-2号房屋及重庆市江北区五简路10号006号停车位由董某某继承;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艾志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