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民一终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XX成与王海亮、王介信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一终字第1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春华。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寿光圣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又名王海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惠芹。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明)、王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民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85年王某某自建位于寿光市纪台镇王家辛庄子村的房屋一套。自2000年开始王某乙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并对房屋进行了添建。2010年11月4日,王某某到寿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双方因房屋返还发生纠纷。王某某称,2000年其在寿光市纪台镇王家辛庄子村的房屋院落闲置,王某甲、王某乙因无房居住,提出借住该房屋院落,王某某碍于情面,将房屋借给王某甲、王某乙居住。当时王某甲、王某乙承诺村委批准宅基建房申请后便将房屋交还,但王某甲、王某乙建房后,经王某某多次催促,仍拒不交还。王某甲辩称,王某某所诉不实,王某乙与王某某是买卖房屋而不是借用房屋。王某乙辩称,王某某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乙没有借用王某某的房屋,当时王某某与王某乙约定5500元一次性买断房屋,因为关系较好当时就让了500元,后让中间人王某出具证明条一张,现在房屋由王某乙居住,不应当返还。上述事实,有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主张王某甲、王某乙借用其房屋居住,但经法院调查证人王某,其证实该房屋系王某甲、王某乙向王某某购买居住,并商定待王某甲、王某乙划下宅基地后,将宅基地给王某某。后王某甲、王某乙在居住过程中对房屋进行了添建。综上,王某某主张王某甲、王某乙借用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其以此要求王某甲、王某乙返还房屋,不予支持。至于双方之间的宅基地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某某负担。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办理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村的村委广播通知村民到村委会申报材料,房管局工作人员核对材料进行勘验,确认房屋无争议后由房管局审批办证,证件由村委统一发放。故,该房产证并不是上诉人到寿光市房管局办理,该房产证的办理过程是公开的,被上诉人是知悉的,没有任何争议。2、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证据是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对于该证人证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王某系中间人不属实;该证言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原审主动调查,违反证据规则;王某后来的陈述与该笔录矛盾;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及房产证的证明力。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定原则”是不动产确权的依据,未经登记的物权是无效的,原审仅凭单方证言确认物权归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办理房产证是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上诉人办理房产证的程序不合法;王某是房屋买卖的中间人,当时在村里任村主任,还给出具的证明条,证明购买的房屋。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称:2000年时,因被上诉人居住的房屋成了危房,被上诉人王某乙托证人给其找个房子,后来上诉人的姐夫XX己说上诉人有个房子想出售,于是证人将此事告诉了双方。在证人的牵头下,证人、XX己、王某乙在XX己家中口头协商将王某某的房子以5000元价格卖给王某乙。之后,证人对房屋具体如何处理的并不清楚,只是后来听王某乙称,王某乙给了XX己5000元。经质证,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证人王某作为中间人联系房屋买卖事宜予以认可,但对于证人关于5000元支付情况的陈述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主张其将5000元交给了证人王某。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是否存在买卖涉案房屋的行为发生争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王某的陈述,可以认定王某曾作为中间人参与买卖涉案房屋的协商过程,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有出卖涉案房屋、被上诉人有购买涉案房屋的意向,结合被上诉人占有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多年并进行部分添建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系其购买的依据更具优势。虽然上诉人提供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但该物权登记并不能否定涉案房屋存在买卖行为的事实,上诉人据此主张涉案房屋系出借给被上诉人并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返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桂秀审 判 员 杨景达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