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民一初字第03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李修伟与张晔、张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伟,张晔,张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3447号原告:李修伟,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孙传清,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晔,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张帆,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李修伟与被告张晔、张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嘉佳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修伟的委托代理人孙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晔、张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修伟诉称:原告与张晔于2012年8月3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晔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工程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并按4%计算违约金。张帆自愿将其所有的元一时代广场F2-10-1和F2-10-2商铺为张晔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所有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随后,原告当日从银行转账261000元到张晔账户,现金39000元交付给张晔,张晔向原告出示了30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张晔为表明还款义务,通过公证委托原告,如不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代为出售张晔所有的合肥市青阳北路459号龙居山庄翔龙居18幢1705室房产,以此偿还借款。但张晔至今拒不履行借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晔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138000元(自2012年8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截至2014年7月2日,续息本清息止),共计438000元;2、张帆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2012年8月3日,原告与张晔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晔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工程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并按4%计算违约金;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8月3日,原告从银行转账261000元到张晔账户;3、借条、收条,证明2012年8月3日,张晔向原告出示了30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4、担保书,证明张帆自愿将其所有的元一时代广场F2-10-1和F2-10-2商铺为张晔3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所有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5、公证书,证明张晔通过公证委托原告,如不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代为出售张晔所有的合肥市青阳北路459号龙居山庄翔龙居18幢1705室房产,一次偿还借款。被告张晔、张帆未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5不同时具备证据三性要求,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张晔(乙方)与李修伟(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甲乙双方就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工程款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工程款因资金问题,现向甲方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即乙方必须在2012年11月2日前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三、乙方以位于青阳北路459号龙居山庄翔龙居18幢1705室作抵押,到期未归还,乙方房产以4000元/平方米由甲方处置归还借款,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还款,逾期10日内,自本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百分之四违约金,同时逾期超过10日,则甲方有权处置该房产。等,同日张晔向刘修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修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定于2012年11月2日归还,张帆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日,张晔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修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李修伟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晔账户转款261000元,同日张帆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张帆用胜利路与凤阳路交口元一时代广场商铺F2A-10-1号和F2A-10-2号做担保自愿为张晔向李修伟借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如借款人张晔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人张帆负责为李修伟偿还本息和逾期罚息。担保期限到借款人把所有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此担保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等。2012年11月3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为6.15%(一年至三年),300000元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22528.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晔向李修伟借款300000元,张晔与李修伟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在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张晔未归还借款,李修伟向张晔主张还款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张晔未履行还款义务,李修伟要求张晔支付300000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的利息138000元,因借款期限内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超过122528.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修伟要求张晔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张帆为张晔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到借款人所有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此担保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李修伟要求张帆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修伟偿还借款300000元,利息122528.2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修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70元、减半收取3935元,由被告张晔、张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嘉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童 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