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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奕诉被告贺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奕,贺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125号原告刘奕,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代理人刘兴河,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被告贺志军,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朱文峰,株洲荷塘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原告刘奕诉被告贺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伟良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尤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兴河、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奕诉称:原告刘奕与被告贺志军系株洲市广播电视局的同事。2013年2月,被告贺志军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2013年2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因双方系同事关系,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书面借据。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贺志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5000元;2、被告贺志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奕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1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3、请求协调的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曾申请原、被告所在单位领导协调本案纠纷;证据4、录音资料及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曾在由原、被告所在单位领导组织协调时,被告承诺偿还本案纠纷的借款,但暂时无力承担,说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证据5、申请法院调查的证人李跃平、李跃社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10万元系原、被告双方日常经济往来,该1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内容也系单方意思,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应提供原始录音载体,不明确被录音人的身份,也不能确认被录音人是否系本案当事人,录音证据需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的事实,且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5有异议,因两证人未到庭,故不予质证。被告贺志军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贺志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该证据与证据5即本院调取的证人证言相结合,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反驳意见,本院对证据2、5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4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奕与被告贺志军系株洲市广播电视局的同事。2013年2月,被告贺志军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3年2月25日,原告刘奕通过银行向被告贺志军转账提供10万元借款。因双方系同事关系,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书面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贺志军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在庭审中,被告认为不清楚是否支付了该5000元,即使付了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3.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双方没有分歧。原告主张该10万元系被告向其借款。经审查,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银行转帐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被告主张该10万元系原告向其归还以前的借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刘奕主张该10万元系被告贺志军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刘奕要求被告贺志军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缺乏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奕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720元,由被告贺志军承担2000元,原告刘奕承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伟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尤 燕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