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陈绪和与重庆市乔泰船务运输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绪和,重庆市乔泰船务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绪和,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长发(特别授权),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乔泰船务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锟(特别授权),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庆平,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绪和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4)奉法民初字第0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乔泰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10日成立,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陈绪和于2004年1月27日起在航渝8**号船担任轮机长,2004年4月30日在航渝8**号船担任轮机长,2004年12月在航渝9**号轮担任轮机长,2006年在航渝8**轮担任轮机长。双方分别于2007年10月22日(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和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止)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在2007年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间,从陈绪和提交的船员服务簿显示,陈绪和于2010年3月9日在顺发698号轮担任轮机长,2010年5月在恒发9号担任轮机长,2010年6月在长运1006号轮担任轮机长,2010年7月在乔泰2号轮担任轮机长。2007年12月6日重庆市乔泰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为陈绪和参加了工伤保险至2013年11月15日暂停参保。陈绪和在重庆市乔泰船务运输有限公司处务工期间,每月发放工资5800元。双方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和2013年11月7日签订了两份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2日,陈绪和向重庆市奉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奉节劳仲案字(2013)第9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陈绪和的仲裁请求。陈绪和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2004年2月至2013年10月止的经济补偿金12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7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问题不仅是经济补偿金,还有双倍工资的给付,其案由应为劳动合同纠纷。重庆市乔泰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10日成立,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其从2007年12月6日为陈绪和参加了工伤保险直到2013年11月15日暂停参保。双方先后分别于2007年10月22日和2013年9月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存有争议,陈绪和认为其从2004年1月27日在被告航渝8**号轮工作,但未举示航渝8**号轮属被告方所有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也不认可该船舶属被告方所有,故陈绪和提出的从2004年1月27日起即在被告公司工作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双方于2007年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认可从2006年8月起与陈绪和存在劳动关系,故可以确认双方之间于2006年8月起劳动关系成立。对陈绪和的工资标准问题,陈绪和认为其每月工资为6100元,除被告举示的工资表上的5800元外,另外每月计发了300元。被告认可陈绪和的工资为工资表上的每月5800元(除去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对此,该院认为双方对被告举示的工资表没有异议,尽管陈绪和申请了证人出庭证明另外计发了300元,但证人证言不能推翻工资表,故陈绪和的工资只能认定为每月5800元。关于陈绪和提出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该院认为,首先要确定双方之间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和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两份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究竟哪份有效,陈绪和认为应该以最后时间签订的为准,认可2013年11月7日的这份,而被告方认为该份证明书是陈绪和自己为了去办理40、50人员保险而请被告办公室主任写的一份。该院认为,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的这份合同上面原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是写的2013年9月9日-2015年9月8日,入本单位时间写的是2013年9月9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上面写的是“乙方要求解除劳务关系”在该合同上有陈绪和的签字。2013年11月7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面原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是写的入本单位时间是2008年10月8日,原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是2008年10月8日-2013年10月7日,这份解除证明书上解除原因写的是“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关系”,在该合同上亦有陈绪和的签字。从两份证明书来看,2013年11月1日这份证明书应该成立,首先该合同书上面写的原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是基于双方在2013年9月9日签订了一份从2013年9月9日-2015年9月8日的合同,2013年11月7日的证明书上写的原签订合同时间从2008年10月8日-2013年10月7日的合同,而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该合同。据此该院认为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这份更符合案件实情,根据该终止证明书,可以认定双方解除合同是基于陈绪和的要求而解除,此情形不属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依法被告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对陈绪和请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双倍支付工资的问题,被告认为陈绪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应该赔偿,对此该院认为,双方之间在2007年签订了劳动合同,尽管在期限届满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但是陈绪和仍然在被告处工作,应该视为其履行原合同,并且在2013年双方之间又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不属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不应支付陈绪和的双倍工资,对陈绪和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的陈绪和后来工作的单位是在宜昌市航捷船务有限公司,认为陈绪和起诉的主体有误,该院认为,双方分别在2007年10月22日和2013年9月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陈绪和工作的船舶确属宜昌市航捷船务有限公司,但劳动合同书都是与被告签订的,应视为是被告的职工,因此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为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绪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绪和负担。陈绪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奉法民初字第0219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其2004年至2013年10月止的经济补偿金122000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71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无论是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均应给付我经济补偿金,一审中已查明被上诉人未依法为我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在此情形下我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2、如法院认定是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给付我赔偿金,因此我应得到122000的经济补偿金;3、在有两份落款时间不同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情况下,应以2013年11月7日的这份为准,结合案件事实以及举证规则,两份证明书均在内容上存在瑕疵,法院应作出对用人单位不利的认定,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4、我的月工资为6100元,除了工资表上显示的5800元外,我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均能证明每月另发300元未计入工资表,法院应认定我月工资为6100元;5、在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的这段期间内,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向我给付二倍的工资。重庆市乔泰船务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是其因与同事发生纠纷,自感无颜继续工作,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我方协商一致后解除的,依法不应给付其经济补偿金;2、我方与上诉人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也为上诉人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情形;3、上诉人自2010年至2013年8月期间是在另外的单位工作,对于2010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4、关于工资标准问题,我方已经提供了规范的工资表,证明上诉人月工资应为3700元,所谓举证责任倒置并非机械适用。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虽各持异议,但均无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明确列举了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几种情形,此即为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的法律依据。根据列举即排斥的原则,其他情形下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则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本案中,存在落款时间不同的两份《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双方当事人对于各自在两份证明书上均签字盖章的事实皆无异议,但对于证明书内容的真实性持不同意见,在此情况下,应结合其他证据以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来分析两份证明书的证明力大小,进而决定采信与否。从证据优势角度而言,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第二份书面劳动合同在内容上相互印证,较之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的证明书更为客观、真实、可信。在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1日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中,明确载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乙方要求解除劳务关系”,而在协商或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人签字一栏处,陈绪和本人签字捺印。结合双方先后两次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关于当事人的指代性约定,此处的“乙方”显然是指作为劳动者的陈绪和,而其在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也未表明是因未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故其主张用人单位给付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定情形,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关于陈绪和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问题,因其在劳动仲裁程序中主张的仅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而在其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才提出双倍工资的请求,该诉讼请求与此前的劳动争议并不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告知陈绪和就双倍工资问题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问题未经仲裁前置程序,陈绪和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实体上能否得到法律支持暂不应由人民法院予以评判,陈绪和应先通过仲裁程序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中关于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程序性的法律规定,不能得到支持。此外,陈绪和关于其工资标准为每月5800元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虽然一审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应予明确指出和纠正,但上诉人关于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在实体上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关于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在程序上不能得到法律支持,故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绪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肖 毅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