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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商初(西集)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与王兴银、郑德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王兴银,郑德举,郑成盈,郑秀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商初(西集)字第1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区新城府前东路**号。负责人: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鹏展(特别授权代理),该支行个贷中心主任。被告:王兴银,农民。被告:郑德举,农民。被告:郑成盈,农民。被告:郑秀文,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山亭农行)与被告王兴银、郑德举、郑成盈、郑秀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亭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银、郑德举、郑秀文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郑成盈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9日,被告王兴银以种植果树为由与原告山亭农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额度30,000元,期限3年。被告郑德举、郑成盈、郑秀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兴银尚欠借款30,000元及利息、罚息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王兴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郑德举、郑成盈、郑秀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兴银、郑德举、郑成盈、郑秀文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个贷凭证基础信息、借记卡明细查询证明、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协查表、调查表、谈话笔录、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贷款审批通知书、联保承诺书、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四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王兴银、郑德举、郑成盈、郑秀文质证,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兴银于2009年2月19日与原告山亭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19日至2012年2月1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如逾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8月18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采用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郑德举、郑成盈、郑秀文对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借款本息的最高额度为45,000元。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兴银向原告山亭农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8月8日。原告按期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兴银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30,000元及利息、罚息未付。被告郑德举、郑成盈、郑秀文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山亭农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王兴银,已履行原告应尽的义务。被告王兴银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郑德举、郑成盈、郑秀文未尽到保证责任,对借款本息应在最高额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兴银追偿。被告王兴银、郑德举、郑成盈、郑秀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银于本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二、被告郑德举、郑成盈、郑秀文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保证额度4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兴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兴银、郑德举、郑成盈、郑秀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代理审判员  王新胜人民陪审员  姜 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