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保甲诉被告朱远庆、王爱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甲,朱远庆,王爱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王保甲。委托代理人赵华山。委托代理人王必武,。被告朱远庆。被告王爱平。原告王保甲诉被告朱远庆、王爱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必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远庆、王爱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甲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向案外人刘玉喜借款2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王保甲于2013年4月10日替被告朱远庆代偿刘玉喜借款20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王爱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远庆、王爱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朱远庆向案外人刘玉喜借款20万元,原告王保甲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2013年4月10日,案外人向原告王保甲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担保人王保甲替借款人朱远庆还款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注(之前打的王保甲替朱远庆还款的收条单子壹拾万元整因遗失作废)。收款人:刘玉喜”。朱远庆未偿还上述代偿款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朱远庆、王爱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朱远庆出具给案外人刘玉喜的借条、刘玉喜出具给原告王保甲的收条、两被告婚姻状况信息以及原告王保甲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原告王保甲替被告朱远庆偿还案外人刘玉喜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条为证,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王保甲有权向被告朱远庆追偿。讼争债务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朱远庆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爱平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两被告就代偿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应参照不定期债务逾期利息的有关规定,自其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远庆、王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保甲代偿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朱远庆、王保甲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朱远庆、王保甲在履行上述偿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4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唐昌国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