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郑民三终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天祥与被上诉人郭连庆、刘国勤、卢允奇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天祥,郭连庆,刘国勤,卢允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郑民三终字第2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祥,男,生于1966年6月2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芦宝鼎,男,汉族,1937年1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连庆,男,生于1967年7月28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勤,男,生于1956年6月24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允奇,男,生于1957年9月10日,汉族。上诉人刘天祥为与被上诉人郭连庆、刘国勤、卢允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市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天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芦宝鼎,被上诉人郭连庆、刘国勤、卢允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天祥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原审被告郭连庆、刘国勤、卢允奇的起诉,上诉人刘天祥亦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刘天祥撤回对郭连庆、刘国勤、卢允奇的起诉及刘天祥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刘天祥作为原审原告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判决失去裁判的前提,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刘天祥撤回对郭连庆、刘国勤、卢允奇的起诉,准许刘天祥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刘天祥负担;二审受理费9300元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胜利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代理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候李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