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贵超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乔地湾煤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贵超农村承包经营户,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乔地湾煤矿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超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张贵超,又名张超,男,土家族,1971年10月21日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庆毕,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乔地湾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张罹,该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王志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贵超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乔地湾煤矿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彭法民初字第00937号民事判决。张贵超农村承包经营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贵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张贵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毕,被上诉人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乔地湾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贵超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太平村九组小地名“干溪沟”承包了7.72亩土地,被告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乔地湾煤矿于2003年开始使用了其中一亩地用作“工业广场”,铺设铁轨等临时性构筑物,用于煤炭的临时堆放和厂内短程运输,并取得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和复垦规划许可。被告为了使用原告的土地,安排张贵超、张贵超的父亲、张贵超的兄弟和兄弟媳妇四人在被告处上班。张贵超用自己经营的货车在被告处运煤,张贵超的家属陈启琴在被告煤矿厂区内开饭馆。2013年被告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经营业主更换,除了张贵超的兄弟媳妇之外,张贵超及其他家人自行离开煤矿,不再到煤矿上班。张贵超的家属陈启琴在被告煤矿开饭馆期间用煤用电均由被告免费提供,后由于馆子生意不好,陈启琴未继续经营。双方对用地发生争议,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100万元的补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现仍然同意原告家三人到被告处上班,只要原告家人身体条件符合煤矿工作的要求,愿意接受煤矿同工同酬待遇即可。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举示了一份《协议》复印件,该协议的内容为:“甲方:张贵超乙方:豆文车、周和平、毛雁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就甲方在干溪沟的承包地约1亩租给乙方使用。2.租期由乙方决定,当乙方使用完毕后,交还给甲方,具体年限以整个煤矿的开采年限为准,甲方可以让家人一至二人在乙方上班。3.租金为8500元,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家人不在煤矿上班,乙方不另支付租金。4.本协议属双方自愿,甲、乙双方都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由违约方赔付对方损失。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甲方:张贵超(签字)乙方:豆文车、周和平、毛雁(签字)2003年7月16日。”经询问,被告称煤矿投资主体发生变更,原投资人在移交档案时未分别移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翻阅找到复印件。原告对被告举示的《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张贵超农村承包经营户一审诉称:乔地湾煤矿原经营人是豆文车、周和平,从2003年就开始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约800多个平方用于铺铁轨和堆煤,其对价就是安排张贵超及家人共三人在煤矿上班,矿里的煤保证由张贵超的车运输,另承诺张贵超的家属陈启琴在煤矿开饭馆,不准其他人开。多年来一直照办,因此,双方没有发生纠纷。2013年6、7月,原煤矿老板豆文车等人将该煤矿卖给谢光胜等人后,对占用原告的土地没有进行上交下接,原告家现没有人去煤矿上班,也没在煤矿开馆子,为此事原告曾多次找村镇领导解决以及找被告方协商未果,反而因原告之妻去被告煤矿要土地占用费而被公安行政拘留7天。因原告的承包地仍被被告侵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小地名“干溪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恢复土地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乔地湾煤矿一审辩称: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与客观事实不符,当时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协议,被告已经一次性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原告同意被告一直使用。当时煤矿的实际经营人包括谢光胜,只是与张贵超达成协议时的具体经办人没有谢光胜,豆文车、周和平与谢光胜之间只是股权的转让,原告与乔地湾煤矿达成的协议对谢光胜有效力,不能否认之前协议的内容。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厘清原、被告双方用地争议是合同纠纷还是物权保护纠纷是本案的关键。首先,关于合同关系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对“干溪沟”的土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提出“被告停止对原告小地名干溪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是以物权保护为由提起诉讼。但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被告使用原告的承包地支付了特定对价,这个对价即:“安排张贵超及家人共三人在煤矿上班,矿里的煤保证由张贵超的车运输,另承诺张贵超家属陈启琴在煤矿开饭馆,不准其他人开”,而且这个要求被告“多年来一直照办了,因此,双方没有发生纠纷”由是可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使用原告土地这一行为是达成了一致意见的,被告使用原告的承包地得到原告的许可和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被告之间关于土地使用的约定符合合同法对合同行为的定义要件,被告使用原告“干溪沟”的承包地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无权占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妨碍他人行使物权的行为。因此,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而非物权保护纠纷。其次,关于合同内容及效力的认定。原告在庭审中虽然并未认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但从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中可以明确看出两方存在合意行为,有合同的意思表示,只是本案的合同中被告除了以物或者金钱为支付对价外,还有以行为为支付对价,以行为为支付对价是法律许可的范畴,并不能以此否认或混淆其合同的本质。被告举示了一份书面的《协议》,该协议只有复印件,原告也不予认可,从证据的形式要件来看,该《协议》复印件存在瑕疵,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根据该《协议》的内容,结合原告在诉称中自认的事实,以及煤矿原经营人的陈述,三方面虽然对是否签订书面协议存在不同表述,但对被告向原告租用土地这一合意行为的内容表述基本一致,被告对合同关系成立的举示达到了民事诉讼要求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因此,依法应对其协议内容予以认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土地后用于矿区临时建设,其用地得到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对土地使用完毕后的复垦有完整的方案并得到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其用地行为不存在违法性。原、被告双方租用土地的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原、被告之间租用土地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第三,关于合同履行的处理问题。被告虽然进行了经营业主即投资主体的变更,但作为企业,其权利义务的承继是一个整体,不因经营业主的变更即导致原租赁协议无效。同时,被告现也明确表示同意原告的家人到被告处上班,对原承诺条件仍然愿意继续履行。原告现在之所以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是认为:“2013年6、7月,原煤矿老板豆文车等人将该煤矿卖给了谢光胜等人后,对占用原告的土地没有进行上交下接,原告家现没有人去煤矿上班,也没在煤矿开饭馆。”原告家人没有到煤矿上班和开饭馆,并非被告不同意,而是原告自愿的选择,是原告现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而非被告。原告提出的请求实质是对租赁合同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在未解除或变更之前,原告单方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对被告而言,租用的土地投入了设施设备,与其他的生产资料进行配套后,对整个企业的生产经营形成了一个共同整体,而土地资源因其地理环境不可随意被替代而形成其特殊性,原告现因自身的原因不愿意继续在被告处上班,却对土地使用提出100万元的高额对价,违背了民事行为的诚信原则,如果任其随意变更或终止约定的合同义务,必然给相对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贵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贵超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张贵超农村承包经营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诉称:第一,张贵超农村承包经营户提起的是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侵权诉讼,一审法院将其案由改为合同纠纷,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且与案件事实相悖。一审法院在未告知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将其提起的侵权诉讼变更为合同诉讼,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乔地湾煤矿从2003年占用张贵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至今,一直未给其支付过土地占用费。张贵超及家人在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乔地湾煤矿上班,张贵超的家属陈启琴在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乔地湾煤矿开饭馆,并不是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乔地湾煤矿占用张贵超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地的交换条件。张贵超及家人是一份劳力一份代价,并未享受到优惠条件,与占地无关。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乔地湾煤矿长期占用其承包地的行为实属侵权行为。第二,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一审法院对张贵超农村承包经营户举示的证据未作评述,但对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乔地湾煤矿举示的证据予以认证,从而得出了错误的事实。一是,豆文车、周和平本身是被上诉人的合伙人之一,他们是利益共同体,其证明的内容有虚假之嫌而无采信价值;二是,陈启琴在彭水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也只是打的比方,一审法院误解其内涵,认定为因张贵超农村承包经营户要求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乔地湾煤矿支付100万元的土地占用费,双方达不成协议;三是,一审法院将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乔地湾煤矿自己制作的土地复垦方案、图册和复垦规划图认定为许可行为,混淆了复垦方案图、复垦规划图及用地许可的区别;四是,一审法院将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明显违规。第三,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临时使用农村土地要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在使用土地期间不能改变土地用途、使用期间不能超过两年。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乔地湾煤矿使用的土地没有签订用地合同,没有支付土地占用费,超期后也未经批准,一审法院将违法用地认定为合法,致使张贵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乔地湾煤矿停止侵害张贵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并恢复原状;上诉费由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乔地湾煤矿负担。被上诉人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乔地湾煤矿答辩称,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乔地湾煤矿与张贵超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乔地湾煤矿允许张贵超及家人在煤矿上班,张贵超农村承包经营户将其承包地交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乔地湾煤矿使用。在合同解除和变更之前,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乔地湾煤矿使用张贵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及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第二,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乔地湾煤矿使用张贵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及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乔地湾煤矿的“工业广场”所占的一亩地是张贵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用益物权,即对该承包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张贵超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的基础是认为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乔地湾煤矿侵害了其对承包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要求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乔地湾煤矿对其承包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从张贵超农村承包经营户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来看,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妨害物权者之间的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张贵超农村承包经营户称一审法院在未告知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将本案从侵权诉讼变更为合同诉讼,系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张贵超农村承包经营户以物权保护为由提起诉讼,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乔地湾煤矿以合同作为抗辩理由,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载明张贵超农村承包经营户是以物权保护为由提起的诉讼,且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判,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并未变更张贵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裁判文书中对合同的论述是为了达到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乔地湾煤矿不存在侵权行为的目的,也是对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乔地湾煤矿抗辩的回应。一审法院虽将案由认定错误,但并不影响案件的裁判,且案由法定,其目的在于归类,以便于审理案件,案由认定正确与否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无论是实体权利还是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张贵超农村承包经营户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乔地湾煤矿使用张贵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张贵超农村承包经营户在一审的起诉状中称“乔地湾煤矿原经营人是豆文车、周和平,从2003年开始占用原告承包地约800多个平方米用于铺铁轨和堆煤,其代价是安排原告家三人在煤矿上班,矿里的煤保证原告的车运输,另承诺家属陈启琴在煤矿开馆子,不准其他人开”。陈启琴在彭水县公安局桑柘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当时乔地湾煤矿是周和平在那当老板,让我们一家人都在矿上上班,我们就默认了让他们矿上占用我家的土地”。从张贵超农村承包经营户一审诉称、陈启琴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知,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乔地湾煤矿使用张贵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得到张贵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同意并许可,且双方一直按约定内容在履行。二审中,张贵超农村承包经营户要求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乔地湾煤矿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主要理由是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乔地湾煤矿从2003年占用其承包地至今,一直未支付过土地占用费,且张贵超及家人在乔地湾煤矿上班不是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乔地湾煤矿使用张贵超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地的对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履行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张贵超农村承包经营户在二审中的陈述与一审中的陈述不同,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其一审中的陈述予以认可,对其二审中的陈述不予认可。张贵超及其家人不到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乔地湾煤矿上班,并不是对原允许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乔地湾煤矿使用其承包地合同的解除或变更,而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系属权利处分。在该合同未解除或变更之前,各方仍然要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此,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乔地湾煤矿使用张贵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是得到了张贵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同意,并不是违法占有。即使在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乔地湾煤矿内部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下,不能改变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乔地湾煤矿与张贵超农村承包经营户达成的土地使用协议中约定的各自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乔地湾煤矿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要件是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中,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乔地湾煤矿使用张贵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得到张贵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许可,且双方的合同至今未解除或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乔地湾煤矿对土地的占有系基于合同关系产生,其使用也是基于合同约定,对承包地的使用、收益等,应按合同约定处理,因此,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乔地湾煤矿对该承包地的占有、使用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权的对象必须是民事权益,本案中,张贵超农村承包经营户认为其用益物权受到了侵害,但是由于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乔地湾煤矿基于合同对该地拥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因而张贵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民事权益并没有被侵害,自然也就不可能构成侵权,更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因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乔地湾煤矿使用张贵超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地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本院对张贵超农村承包经营户要求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乔地湾煤矿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张贵超农村承包经营户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贵超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王军峰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昕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