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喜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马大琴与马智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喜民初字第159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81年4月3日,汉族,景泰县村民。被告马某甲,男,生于1979年11月12日,汉族,景泰县村民。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19日在景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2月1日生长子马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难以沟通,被告脾气暴躁,长期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感情淡漠,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不回家。原告认为,双方长期分居,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暂不予分割。被告马某甲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于2004年2月19日在景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05年2月1日生育儿子马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被告马某甲长期在外打工,至今未归。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暂不予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村委会、派出所证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应视为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离婚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婚生长子马某乙由原告马某某携带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马某某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万军代理审判员 董志勇人民陪审员 徐保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