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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会中与被告王继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中,王继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38号原告王会中,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春英,女,196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系原告妻子。被告王继双,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会中与被告王继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英,被告王继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中诉称,2007年11月,被告王继双承揽了中国人民银行北戴河疗养院所属养殖场的厂房更换房顶瓦片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王继双。在正常铺装过程中,由于在石棉瓦下起支撑和固定作用的木质檩条缺失,导致原告从高达三米的房顶坠落,造成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左第七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因损害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北戴河法院作出(2008)北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王继双作为雇主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206.90元。现由于伤情原因,导致原告左股骨头坏死状改变,原告为治疗该病症,截止至起诉时已支出医疗费、交通费合计32502.43元。现原告由于经济困难,已无力自行支付后续医药费,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31439.93元、交通费1062.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收费收据25张、药费清单16张,证明后续医疗费支出;2、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治病支出的交通费。被告王继双辩称,原告在铺设石棉瓦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承担60%的责任都不为过;被告王继双事后已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还派两个人去护理,给原告夫妇每月开资900元,一直到2008年4月。原告凭医疗费单据报销4000多元也未给被告王继双。2008年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北戴河法院作出的(2008)北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王继双又支付了23000元。2013年4月,原告第二次起诉,北戴河法院作出的(2013)北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王继双再次向原告支付了10579元,至此已彻底履行完毕。现原告再次请求赔偿,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先后做了两次伤残鉴定,均为八级,说明治疗已经终结,不应再产生医疗费了,照此下去本案的赔偿将没完没了,分明是在讹人。综上,原告第三次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王继双承揽了中国人民银行北戴河干部休养院库房房顶加铺石棉瓦工程,雇佣原告施工。2007年11月15日,原告在施工时从房顶坠落到地面,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北戴河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为左股骨颈骨折、左第七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08年4月30日,北戴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08)临鉴字第15号损伤程度鉴定,原告损伤“符合八级伤残,如果以后出现股骨头坏死,可重新鉴定”。原告因赔偿问题与被告产生纠纷后,于200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和中国人民银行北戴河干部休养院连带赔偿相关损失。本院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2008)北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王继双作为雇主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其损失自行承担30%,中国人民银行北戴河干部休养院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北戴河区检察院提出申诉,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经北戴河检察院提请于2010年3月18日提出抗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经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12日作出(2010)北民再初字第1号再审判决,维持本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再审判决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1日,原告再次将王继双和中国人民银行北戴河干部休养院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王继双和中国人民银行北戴河干部休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各项损失合计650000元。在该次诉讼中,本院经原告王会中申请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现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为八级,外伤与股骨头坏死构成直接因果关系的主要作用,参与度75%。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事实依据未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未予认定;认定原告新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合计为15113元,并判令被告王继双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579元。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被告王继双应按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新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所受外伤与其股骨头坏死具有直接紧密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王继双理应对原告治疗股骨头坏死所支出的后续医疗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告先后在北戴河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秦皇岛京交骨病医院进行治疗,实际的医疗费支出应以正式的医院收费收据为准,原告此次主张的医疗费当中有2877.83元已在2013年4月1日起诉时提出,并在本院(2013)北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中作出处理,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医院收费收据及药费清单,认定原告新发生医疗费14439.1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就医地点远近、就医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9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会中赔偿款10793.37元(医疗费14439.1元×70%+交通费980元×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原告王会中承担409元,由被告王继双承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刘吉健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红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