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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凤军、李树利等与安徽省临泉县千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军,李树利,曹文合,李名军,安徽省临泉县千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曹民初字第334号原告李凤军,农民。原告李树利,农民。原告曹文合,农民。原告李名军,农民。被告安徽省临泉县千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刘云昌。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负责人:李海龙。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凤军、李树利、曹文合、李名军与被告安徽省临泉县千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凤军、李树利、曹文合、李名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凤军、李树利、曹文合、李名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9元,由原告李凤军、李树利、曹文合、李名军负担。代理审判员  丁增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新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