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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中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柳州巧邦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纠纷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巧邦清洗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城中行初字第48号原告柳州巧邦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欧阳斌,经理。委托代理人XX,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燕妮,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法定代表人龚海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覃春秋,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尹军成,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李某甲,广西陆川县人,农民,住陆川县。委托代理人兰金周,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雪,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州巧邦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欧阳斌及其委托代理人XX、曾燕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春秋、尹军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聂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为第三人于2013年7月25日上午上班时在柳州台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泥公司)的一处公厕内突发疾病死亡属于视同工伤范围,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法定职权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二、事实和程序方面:1、填表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李某甲向被告提出关于李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2、李某乙身份证复印件;3、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4、广西陆川县公安局证明;证据2-4证明李某甲与李某乙是父子关系;5、授权委托书,证明李某甲委托兰金周、聂雪为其申请工伤认定的代理人;6、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为合法用工主体;7、接出警记录登记表,证明李某乙的工友向120求救的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12:03,李某乙是突发疾病当场死亡;8、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李某乙于2013年7月25日死亡;9、南国今报,证明2013年7月26南国今报报道李某乙死亡情况;10、仲裁调解书(2014)柳劳人仲调字294号,证明李某乙与原告在2013年7月5日至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11、举证责任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程序合法;1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3、律师代理函;14、授权委托书;证据12-14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欧阳斌,原告委托XX、高石兰为其代理;15、关于李某乙下班后在厕所猝死的经过与说明;16、代理词;证据15-16证明原告知晓李某甲为李某乙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7、110案件信息,证明李某乙的工友向110报警的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12:32:31;18、柳州日报,证明2013年7月26日柳州日报报道李某乙死亡情况;19、工作时间表,证明李某乙的上班时间为8:00-12:00,13:00-17:00;20、冯某某的调查笔录;21、冯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2、张某某的调查笔录;23、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0-23证明李某乙倒在厕所后被发现的时间为12时许,并有工友向120、110报警;24、关于配合工伤认定调查函;25、员工考勤记录表;证据24-25证明李某乙的上下班考勤记录;26、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相关当事人;27、柳州市政务服务中心部门服务事项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的时间是在2014年5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三、适用法律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行政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首先,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超出了60日的法定期限,程序违法。其次,第三人李某甲没有提出合法、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与李某乙是父子关系,故不具备为李某乙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格,被告受理其申请是错误的。最后,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李某乙属于视同工伤是错误的,李某乙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及突发疾病这三个条件。第一、关于工作时间。从我方的证据可以看出,事发当时李某乙已经没有穿戴劳保用品,实际上其已经处于下班的状态,并且被告也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李某乙晕倒在厕所的时间是发生在正常下班时间的12点前,由此可见,被告认定李某乙在上班时间内晕倒证据是不充分的,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二、关于工作岗位。工作岗位的范围比工作场所的小,李某乙的工作岗位是在车间而非厕所,被告却将李某乙下班后前往厕所解决个人生理卫生视为其工作的延伸,工作延伸的地点视为工作岗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三、关于突发疾病。被告将李某乙死亡认定为是突发疾病死亡仅凭借的是一份死亡医学证明,而该证明只注明了其死亡原因是“猝死”,无法得知李某乙猝死的原因,无法证实李某乙是因何种疾病猝死,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柳人社工伤字(2014)56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110案件信息,证明李某乙是在中午下班后被人发现倒在厕所里的;2、事发现场照片,证明李某乙事发时已经更换了工作服处于下班状态,其死亡并非发生在实际工作时间内和实际工作岗位上;3、柳州日报相关报道,证明李某乙是下班后晕倒在厕所;4、院前死亡通知;5、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据4-5证明被告无法以此证明李某乙是因为疾病死亡;6、事情经过(冯某某);7、情况说明(张某某);证据6-7证明李某乙还没到12点已经打算先行下班去吃午饭,并于12点之后被人发现晕倒在厕所里;8、危害预防告知书;9、三不伤害卡;10、三级教育卡;证据8-10证明李某乙工作时必须穿戴劳保用品;11、工伤认定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12、送达回证;1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2-13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14、中国移动公司通信详细清单查询,证明案发当时报警人覃某拨打120的时间是2013年7月25日12时05分;15、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截图;16、受理报警登记表;17、欧阳斌派出所询问笔录;18、张某某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据15-18是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为证明的是李某乙是更换工作服后下班时间里倒在厕所死亡的事实,但现有调取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首先,虽然第三人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时间是2014年4月23日,但被告受理该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5月4日,故被告于2014年7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并未超过自受理之日起60日的期限内。其次,原告提出第三人和李某乙不是父子关系是没有依据的,第三人提供的陆川县公安局横山派出所开出的证明,可以证实二人是父子关系,故李某甲是适格的第三人。第三,原告提出李某乙晕倒厕所发生在下班时间,该观点不能成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乙的晕倒是发生在下班时间后。从被告对张某某、冯某某的调查笔录中,可以证实其二人发现李某乙倒在厕所的时间是2013年7月25日12时左右,并有工友电话向120急救中心报警。柳州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登记表》记录接到电话报警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12时03分58秒。故李某乙突发疾病时间应为2013年7月25日12时之前。原告提供李某乙的工作时间安排为8:00-12:00,13:00-17:00,从事一线码头清灰工作,但在工作中,因生理需要,前往卫生间解决个人生理问题,应视为其工作的延伸,工作延伸的地点视为工作岗位。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结合被告所作的调查,可以认定李某乙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最后,针对原告提出的李某乙非突发疾病死亡的观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足以证实李某乙是猝死,属于突发疾病范畴。综上,被告认定李某乙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6、10-18、20-26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没有提供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1、7-9、19、2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没有超过60日法定期限以及不能证明李某乙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7、19-27无异议,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对上述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4-6、10-17、20-26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3是李某乙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证明,第三人并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9、18是报纸刊登的报道,因无法核实消息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因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8、19、27的证据目的意见有分歧,但仅就上述证据本身而言,其具备了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13、15-18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6、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3、15-18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上述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1-13,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仅就上述证据本身而言,其具备了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无法核实消息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18,是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由于原告已自行确认该证据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李某乙(男,1964年生)与原告柳州巧邦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公司将其派遣到柳州台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从事台泥一线码头清灰工作,该岗位每天的正常工作时间为8:00-12:00、13:00-17:00。职工上班时,需在上午上班及下午下班进行指纹考勤,中午下班无需经过考勤并可视实际工作情况自行安排中午休息时间。工作期间,原告未发放工作服给李某乙。2013年7月25日12时左右,台泥公司工人张某某发现李某乙倒在该公司的一处厕所内,即将此情况向公司报告。柳州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于2013年7月25日12时03分58秒时接到报警电话,报称“在柳钢码头厕所有一人晕倒,需要急救”,中心即派出第四人民医院出诊。医生赶到但到现场时,发现李某乙已死亡。根据医院出具的《院前死亡通知》,对李某乙死因得出的结论为:“心源性猝死?”。李某乙死亡时未穿着工作服,亦未穿戴劳保用品。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记载李某乙死亡原因为“猝死”。2014年3月27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柳劳人仲调字第294号《仲裁调解书》,确认原告与李某乙2013年7月5日至25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23日,第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父亲)向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关于李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委托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兰金周、聂雪为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工伤认定有关的事务。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受理了该申请,并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对李某乙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责任通知书》。原告委托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XX、高石兰作为与第三人工伤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并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李某乙下班后在厕所猝死的经过与说明》等材料。2014年7月2日,被告作出柳人社工伤字(2014)56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李某乙突发疾病死亡属于视同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1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柳人社复决字(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工伤认定申请表》上以及申请工伤阶段第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李某甲”的签名向法院申请了笔迹鉴定,以证实该签名不是第三人亲笔所签,因此第三人并未向被告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针对原告的这一申请,第三人提交了一份追认声明,确认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以及授权委托书上所进行的“李某甲”的签名,均是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签名所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由第三人本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部门,有权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广西陆川县公安局出具了证明证实李某甲是李某乙的父亲,李某甲作为死者的父亲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李某甲委托代理人代为处理申请事项,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李某乙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李某乙上午来到柳州台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班,后被他人发现猝死于公司内的厕所,柳州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电话是12时03分58秒的情况看,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乙是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是正确的,故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李某甲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时,书写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被告受理时间为2014年5月4日,被告于2014年7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系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60日的处理时限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认定决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州巧邦清洗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佳晏人民陪审员  皮 梅人民陪审员  张怡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龙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