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杨志毅与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毅,王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1728号原告杨志毅,1978年11月8日,职工。委托代理人岳清国,十堰市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带领法律文书等。被告王兵,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志毅诉被告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告王兵已于2013年1月27日将户口迁至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田家门楼村2组,原告杨志毅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志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志毅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杨志毅负担。审判员 余明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德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