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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丁阿瑞诉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颁证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源行初字第23号原告丁某某,女,27岁。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兴和,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某请求撤销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颁发的源汇区字第2013001231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楚玉亮,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中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房管局于2013年8月19日向丁清波颁发的源汇区字第20130012317号房产证书。原告丁某某认为被告市房管局为丁清波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失去了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市房管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漯河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市区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遗留问题申报表及丁清波所写的关于我家房屋拆迁与安置的情况说明;3、公证书;4、房屋权属登记遗留问题办证具结书;5、房屋所有权证;6、丁清波身份证复印��;7、河南省不征收契税说明;8、漯河日报公告;9、漯河市房屋所有权存根;10、漯河市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11、《房屋登记办法》。原告丁某某诉称,漯河市源汇区泰山南路11号院1号楼404号房屋原实属原告丁某某父亲丁新胜所有,但原告的爷爷丁清波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在漯河市天汇公证处办理了该房屋公证,被告市房管局据此为丁清波颁发了源汇区字第20130012317号房产证书,丁清波在获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将房屋过户给丁莉。后原告对漯河市天汇公证出具的公证书提出复核申请,漯河市司法局审查后撤销了(2013)漯天证民字第1438号公证。因此,原告丁某某认为被告市房管局依据该公证书作出的房屋产权证书也失去了其法律根据,理应撤销。为此原告丁某某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撤销房产证的申请,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丁某某合法权益���现依据《行政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市房管局撤销源汇区字第20130012317号房产证书,并由被告市房管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漯河市源汇区泰山南路11号院1号楼404号房屋实为原告的父亲丁新胜所有;2、漯河市公安局顺河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①丁清波于2014年2月24日死亡;②丁清波死亡之前将漯河市源汇区泰山南路11号院1号楼404号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3、(2013)漯天证民字第143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丁清波利用该公证书等材料办理了源汇区字第20130012317号房产证书;4、公证复查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2013)漯天证民字第1438号公证书已被撤销;5、源汇区字第20130012317号房屋证书,用以证明丁清波利用不真实证据办理了该房产证书。被告市房管局辩称,2013��8月,被告市房管局在给丁清波颁发源汇区字第20130012317号房产证时,其提供了公证文书等材料,市房管局进行了审核,并登报公告,期满后无人异议,才给予颁证,这一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原告丁某某诉称公证书被撤销,是颁发了房产证以后的事实,被告市房管局并不知情,也不能因此认为原颁证行为不当,基于新的事实出现,请法庭依法判决。经庭审质证,原告丁某某对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登记申请书无异,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转让方丁春花于1989年已经死亡,这份申请书上有丁春花的签名与事实不符;申报表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不是事实;公证书已被市司法局撤销;关于房屋遗留问题具结书与事实不符,房屋不属丁清波所有。被告市房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1、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复印件,在哪复印的应加盖公章,如果协议书是真实的话,可以证明拆迁房屋是有争议的;2、对派出所户籍证明无异议;3、对公证书也无异议;4、对公证复查处理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颁发房产证在前,撤公证书在后,是否合法,请法庭裁决;5、丁清波的房产证已注销。经审理查明:被告市房管局为丁清波颁发房产证档案材料显示,2013年8月6日丁清波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请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向被告提交申请材料:1、漯河市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申请书;2、2013年6月19日漯河市天汇公证处出具的(2013)漯天证民字第1438号公证书,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公证丁清波是唯一继承人,并且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3、丁清波所写关于我家房屋拆迁与安置的情况说明,说明自己本人是该房屋的唯一合法继承人;4、市区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遗留问题申报表;5、河南省不征收契税证明;6、漯河日报刊登的公告等材料。被告市房管局经审核后认为上述材料,符合法定形式,于2013年8月19日为丁清波颁发了源汇区字第2013001231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后来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因该房转移变更登记而注销。另查明,2013年6月14日,丁清波向漯河市天汇公证处(以下简称天汇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其父母被继承人丁春花、马桂琴的遗产继承权公证书。2013年6月19日天汇公证处向丁清波出具(2013)漯天证民字第1438号公证书,公证证明本案所涉房产由丁清波一人继承。2013年8月19日,被告市房管局根据丁清波提供的(2013)漯天证民字第1438号公证书等材料将本案所涉房产为丁清波办理了源汇区字第20130012317号房产证书。2014年3月5日,原告丁某某得知本案所涉房产办理在丁清波名下后,对天汇公证处出具的(2013)漯天证民字第1438号公证书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该公证书。2014年6月10日,天汇公证处作出《复查决定》维持了该公证书。原告丁某某不服该《复查决定》于2014年6月16日向河南省公证协会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要求天汇公证处撤销该公证书。漯河市司法局律师公证工作指导科按照河南省公证协会的授权,根据《河南省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实施细则(试行)》作出处理意见:认为天汇公证处不予撤销(2013)漯天证民字第1438号公证书的复查决定错误,建议天汇公证处撤销原复查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第三款重新作出复查决定。天汇公证处重新复查后认为:丁清波在办理公证时陈述,所继承房产的拆迁安置协议一直未找到,但后来漯河市司法局律师公证工作指导科调查核实过程中找到了该协议。《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的被拆迁人为丁新胜,拆迁人漯河市房屋建筑公司是给被拆迁人产权调换安置的房屋。这与丁清波在办理公证时所称安置房产属于丁春花、马桂琴夫妇的说法相矛盾,也与其在办理公证时所称“所继承的房屋的权属无争议”的表述不符。因此(2013)漯天证民字第1438号公证书认定的安置房产产权属于丁春花、马桂琴夫妇的遗产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继承标的物(拆迁安置房)产权权属不具有排他性,不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的出证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河南省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决定:一、撤销天汇公证处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复查决定》;二、撤销(2013)漯天证民字第1438号公证书。原告丁某某认为被告市房管局依据该公证书为丁清波所颁发的房屋产权证��已失去事实根据,理应撤销。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市房管局撤销源汇区字第20130012317号房产证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再查明,该争议房产登记,在拆迁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写在丁新胜的名下,原告丁某某系丁新胜之女,丁新胜于2000年12月25日死亡。丁清波于2014年2月28日死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该争议房产登记,在拆迁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写在丁新胜的名下,原告丁某某系丁新胜之女,丁新胜于2000年12月25日死亡,该争议房产登记与原告丁某某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原告丁某某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办理房屋登记必须程序合法,事实真实。2013年8月19日被告市房管局根据丁清波向被告市房管局提供的申请书、公证书等房屋登记的必备材料,向丁清波颁发源汇区字第2013001231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颁证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现被告市房管局颁发房产证所依据的(2013)漯天证民字第14**号公证书于2014年11月4日已被漯河市天汇公证处撤销,被告市房管局依据该公证书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证已失去了事实依据,故被告市房管局所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行为,应属无效行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8月19日所颁发的源汇区字第2013001231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汤少成审判员 张炳宪二0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