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张琴华与潘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琴华,潘菊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张琴华。被告潘菊芬。原告张琴华诉被告潘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菊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琴华诉称,被告以开超市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被告已经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万元;2、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潘菊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潘菊芬于2013年10月31日向张琴华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琴华人民币陆万元整(现金),附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其中壹万元借到马上归还。借款人:潘菊芬,2013年10月31日。”潘菊芬于2013年11月17日又向张琴华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张琴华现金叁万整,到2013年11月28日前归还肆万元整。借款人:潘菊芬,2013年11月17日。”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明确2013年11月17日的借条中载明的“到2013年11月28日归还肆万元整”不再要求被告归还其中的1万元利息,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9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菊芬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归还。张琴华要求潘菊芬归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潘菊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菊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琴华归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10元,由被告潘菊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代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德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