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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佳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蒋天宇与被告张正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天宇,张正全,南通市正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佳商初字第30号原告蒋天宇,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杨艳秋,佳木斯市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正全,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江苏省南通市正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代理人刘琳,佳木斯市东风区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市正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石庄镇闸口村9组。法定代表人张正全,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琳,佳木斯市东风区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天宇与被告张正全、被告南通市正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百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天宇的委托代理人杨艳秋,被告张正全、被告正百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天宇诉称,被告张正全和被告正百房地产公司在开发黑龙江省萝北县延军农场房地产开发时因资金链断裂,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月利息5分利,被告委托单位会计贺红林全权与原告办理借款业务,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8月20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故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万元本金及违约金(按欠款总额日3%计算,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正全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事实,但只是被告与原告之间,与被告正百房地产公司无关。原告主张被告欠款数额200万元不属实。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好朋友,2013年6月21日在双方达成借款200万元意向后,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据。因为是帮忙就没有讲利息,但是第二天原告说凑不上了,只能是多少算多少了。实际借给被告的是176万元。有收款记录为证。为了表明被告的诚意,被告在生意不景气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21日还款10万元,2013年10月9日还款20万元,2013年10月20日还款30万元,2014年2月19日还款10万元,共还款人民币70万元,有汇款回单予以证实。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据中的第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日3%,明显过高应予调整,被告承担违约金应以不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宜。被告正百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将被告公司列为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主体,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无证据证明借贷与正百房地产公司有关,是被告张正全个人借贷,不是职务行为借贷。原告蒋天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原告妻子王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与王莹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正全、被告正百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被告张正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正百房地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旨在证明本案二被告身份及公司营业情况,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张正全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正百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贷关系与被告公司无关。第三组证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购房协议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正百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情况,及享有商品房预售权利,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为保证第二被告有给付能力,双方签订购房协议。被告张正全、被告正百房地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不了200万元借款用于购房。第四组证据:借据(2013年6月21日)、收条(张正全出具的收条)、委托书(第二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各一份,旨在证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正全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被告张正全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成立时约定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日3%计算。被告正百房地产公司对200万元借款予以认可的事实。2013年6月21日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正全出具,该单位会计贺红林委托办理向原告贷款相关事宜。被告张正全、被告正百房地产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借据上金额200万元,实际借款不是200万元,而是176万元。收条是基于正百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买卖合同有关,与本案无关。贺红林办理200万元属实,但委托是张正全个人委托,与正百房地产公司无关。第五组证据: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妻子王莹于2013年6月21日(实为2013年6月22日)在工商银行佳木斯中心支行提取180万元人民币,用于借给本案二被告,剩余20万元是现金,均交付给贺红林。被告张正全、被告正百房地产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暨对借款是200万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如果贺红林收到借款,应有贺红林的收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关联性的异议,但没有实际内容,故对以上两组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无指向内容,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的异议,因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取款18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关于原告庭审中主张剩余20万元是给付现金的陈述,因原告庭后自认20万元是双方约定的利息,即200万元利息月息5分利,然后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预先扣除2013年6月21日至8月20日两个月的利息,故该原告关于给付20万元现金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正全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存款凭证1份(2013年6月22日),旨在证明张正全收到蒋天宇的借款是176万元。原告蒋天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张正全个人于2013年6月22日存款的事实,证明不了原告出借给张正全176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013年8月21日、10月9日、10月20日、2014年2月19日蒋天宇存取款凭条各一份(共计70万元),旨在证明第一被告已还款70万元。原告蒋天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第一被告清偿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正百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张正全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庭后原告蒋天宇本人自认被告还款70万元属实,给付的因未按期偿还原告的借款而产生的违约金。二被告自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76万元,24万元是双方约定的被告给原告的好处费,预先扣除。被告正百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张正全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未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张正全个人于2013年6月22日存入176万元,不能证明其只收到原告176万元借款。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可归纳如下:被告张正全和正百房地产公司在开发黑龙江省萝北县延军农场房地产开发时因资金链断裂,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蒋天宇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8月20日还清,借据中第四条约定:如到期未还清欠款,出借人有权变卖抵押物,抵押物变卖所得款项全部归出借人所有,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日3%计算。被告张正全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时给原告出具了200万元的收据,该款用于被告正百房地产公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随后,被告张正全和被告正百房地产公司委托单位会计贺红林全权与原告办理借款业务。原告于第二天即2013年6月22日实际给付被告180万元。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同日为表明参与借款的意向并担保如期还款,被告正百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乙方(原告)一次性以人民币200万元购买甲方(被告正百房地产公司)位于黑龙江省萝北县延军农场延军路花园小区34套住宅,3套门市、4套车库,实为抵押担保,同时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交给原告、被告正百房地产公司参与了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的全过程,成为了借款人之一。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正全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10月9日、10月20日、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蒋天宇分别还款10万元、20万元、30万元和10万元,共计还款70万元,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故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蒋天宇与被告张正全和被告正百房地产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借款180万元有证据证实,被告抗辩只收到176万元,证据不足;原告自认剩余20万元是双方约定的借款并预先抵扣,通过被告自认的双方约定的好处费予以佐证,故应认定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20的借款期内双方有利息的约定,但利息月5%并预先抵扣利息20万元的做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80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正百房地产公司抗辩不是借款人,但其和被告张正全共同委托单位会计贺红林全权与原告办理借款业务,而且在被告张正全出具借据和收条的同日,与原告签订起担保作用的购房协议,并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交给原告,被告正百房地产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成为了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即借款人。被告张正全和被告正百房地产公司应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其应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但约定的违约金按欠款总额日3%计算显然过高,被告申请法院对过高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承担违约金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亦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还款的70万元应按先偿还借款期内的利息和承担违约金,余款从本金中扣除的原则予以计算,计算方法借款期内利息、违约金按月息2%(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一年期内年利率为6%的四倍)计算,以整月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80万元的2个月的利息是180万×2%×2=7.2万元,本息合计为,187.2万元。2013年8月21被告还款10万元,此时,被告欠原告借款为177.2万元。至2013年10月20日违约金177.2万×2%×2=7.09万元;加上借款本金177.2万元,被告欠原告借款共184.29万元。从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共还款50万元,被告此时欠款134.29万元。从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违约金为134.29万×2%×4=10.74万元。加上借款本金134.29万元,被告欠原告借款共145.03万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还款10万元,此时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35.03万元,被告应按135.03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全和被告南通市正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天宇借款本金135.03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2月20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蒋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蒋天宇负担3800元,被告张正全和被告南通市正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冬云审判员  荆献龙审判员  刘艳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春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