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杭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与周利平、陈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周利平,陈巧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杭商初字第6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79号。法定代表人:林益楠。委托代理人:黄君君。被告:周利平。被告:陈巧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诉被告周利平、陈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巧玲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周利平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透支金额105000元,分36期归还,分期手续费9250元,首期偿还3231元,以后每期偿还3172元,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以车牌号浙g×××××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承诺书,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透支本金36718.48,利息2939.46元、滞纳金3561.23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45719.17元(暂算至2014年11月13日,其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透支债务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浙g×××××的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供了: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共2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营业执照副本(共8页),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汽车产品订购合同、首付款证明、购车发票、行驶证、车辆保单、汽车出厂证明(共6页),证明被告周利平在新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马自达汽车一辆,登记车主为周利平,车牌号为浙g×××××的事实。4、收入声明及银行流水、查询授权书及信用报告、牡丹购车卡用卡须知、工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审批表及面谈记录、调查报告、开卡申请表、委托收款协议书(共12页),证明被告申请贷款为105000元,手续费9250元的事实。5、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共6页),证明2011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向工行申请信用卡透支金额为105000元,手续费9250元,共计114250元,分36期归还;双方同时还约定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6、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共9页),证明2011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马自达轿车为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事实。7、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陈巧玲作为共同债务人自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8、牡丹卡汇计单、进帐单、担保承诺函及特种转帐凭证(共3页),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的事实。9、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情况说明(共13页),证明被告还贷帐户的基本情况,已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10、浦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发票1份,证明该案件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周利平辩称:原告说的都是事实。被告周利平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巧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利平无异议,被告陈巧玲未到庭质证。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请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利平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36718.48元、利息2939.46元、滞纳金3561.23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交易明细单为凭。被告周利平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分期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2500元并有律师费发票为凭,该笔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透支债务人负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周利平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机动车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在其债权范围内对该抵押物拥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巧玲自愿签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利平、陈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透支款本金计人民币36718.48元、利息2939.46元、滞纳金3561.23元(利息、滞纳金按约定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周利平、陈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律师费25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对被告周利平名下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5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肖春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童珍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