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五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峰峰矿区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61号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峰峰矿区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五初字第00161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冰超。委托代理人史宏利。被告峰峰矿区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茂琦。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峰峰矿区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冰超、史宏利,被告峰峰矿区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茂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在动漫、玩具行业具有较高声誉的企业,其所生产的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12年7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路的万家福超市二楼经营场所内销售的“铠甲勇士之帝皇侠”玩具侵犯了原告“玩具剑(569104)”(专利号ZL200930068975.8)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且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了合理开支。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原告具状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玩具剑(569104)”(专利号ZL200930068975.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2、被告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发表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l、(2011)粤穗广字第104033号公证书,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证据3、知识产权协议书,证明原告有权代表共有权人行使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证据4、(2012)冀石燕证民字第5341号公证书及被告所销售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侵权事实;证据5、授权合同书,证明原告授权石家庄市嘉盾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为进行知识产权维权工作相关事宜;证据6、相关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答辩称:1、原告专利未按规定缴纳年费,不在法律保护的期限内;2、原告诉被告侵犯其专利权不是事实,被告超市内柜台以租赁给商户自行经营使用,超市不管经营,只是统一收款,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再有,商户在什么地方进的货,销售的商品是否侵权,被告并不知情,依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出示的万家福超市零售的销售货物清单,清单上的货物名称为“总店玩具”,具体什么样的玩具不清楚,原告提供的商品不能证明原告所购买的玩具就是“铠甲勇士之帝皇侠”玩具。另原告提供的机打发票货物名称为“食品”,证明原告并没有在超市购买过“铠甲勇士之帝皇侠”玩具;4、公证程序不合法,原告出示的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公证书没有附公证处的执业许可证,也没有公证员的执业资格证和工作证,不能证明公证人员的身份,因此,公证程序不合法。被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案外人(承租人)张万庆与被告签订的租赁柜台的协议书、标有儿童玩具总汇和盈智玩具图片复印件和案外人张万庆进货的销售单据等各一份,用于证明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案外人张万庆所为,其侵权行为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一种外观设计名称:玩具剑(569104)于2009年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2009年12月1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授权并公告(专利号:ZL200930068975.8),专利权人为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玩具剑(569104)的外观设计图分为: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书裁明:1玩具剑(569104),属于玩具领域;2、供儿童玩耍使用;3、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上;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另早在2009年1月1日,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曾经签订《知识产权协议书》,约定涉及双方共有知识产权事务,由原告全权代理,代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知识产权纠纷(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商标、著作权等一切侵犯知识产权引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授权原告代为处理中国境内涉及知识产权的各项诉讼事宜,详细约定了权限,并约定原告就双方共同权利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司法诉讼。2013年05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证明一种外观设计名称:玩具剑(569104)(专利号:ZL200930068975.8)的法律状态信息内容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登记簿所记载的数据一致有效。2012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超市内销售有与原告外观设计相同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便委托石家庄嘉盾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陈小英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前往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根据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嘉盾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书》和申请,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下午,由公证员刘晓宁和该处工作人员苗立荣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英到达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路的万家福超市二楼,在公证处工作人员苗立荣的现场监督下,陈小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超市选购了一件标有“凯甲战士形天”的玩具、一件标有“铠甲勇士之帝皇侠”的玩具、一件标有“铠甲勇士”的书包后,从该超市收银台处支付了人民币壹佰壹拾玖元整,并取得交易号为57081的购物小票、编号为0199758的售货凭证各一张,陈小英持购物小票、售货凭证到该超市服务台要求该超市工作人员为其开具了发票号码为35108400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B)》一张并进行了封存。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英使用数码照相机对万家福超市正门及购买的玩具、书包包装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共取得照片五张。上述封存的玩具、书包和购物小票、售货凭证、发票经公证处公证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冀石燕证民字第5341号公证文本后,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英领取以上公证被封存物品并保管。公证处工作人员陈磊将上述现场所拍的照片刻录成光盘留存公证处。庭审中,原、被告对公证处封存涉案实物完好无异议,并当庭对该封存实物拆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经比对,原告专利的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使用现状图与涉案商品实物各部位对应相比高度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系玩具剑(569104)(专利号ZL200930068975.8)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之一,依据《知识产权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单独提起诉讼,原告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玩具剑(569104)(专利号ZL200930068975.8)外观设计专利的商品,经比对涉案商品的外观特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请求损害赔偿一节,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被告虽然系有一定规模的超市,但主要经营的是人们所需的必要生活日用品,对超市销售的玩具用品只是其附带经营中的一项,且其经营销售的涉案店铺又为他人租赁超市的个体承租方所为,其经营销售的进货渠道价格和数量不为被告超市所控。再有,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的创造性相对低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被告现有涉案销售的“铠甲勇士之帝皇侠”终极武器组合玩具商品标价36元[含本案涉及侵犯原告专利名称“玩具剑(569104)”(专利号ZL200930068975.8)外观设计专利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该商品的价格极其低廉。再适当考虑律师费等因素,计入合理维权费用。根据上述事实,被告销售涉案玩具获利明显低于1万元,据此,综合以上事实,赔偿数额应酌定为60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消除侵权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影响,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作为一家从事超市商业经营和场地柜台的租赁经营活动,对内具有负责监督和取缔个体租赁户可能存在的违法经营的管理义务,对外应承担一切不利法律后果。由于被告未尽到以上义务,据此应对其超市内所经营销售的违禁和假冒商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被告的系列抗辩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峰峰矿区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玩具剑(569104)”(专利号ZL200930068975.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并销毁侵权商品;二、被告峰峰矿区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6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峰峰矿区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良涛审判员 冯孟杰审判员 韩秋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日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