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新疆天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石河子市正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2)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天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石河子市正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西三路。法定代表人:李侠。委托代理人:王东盛,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正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天富名城北大门***栋*层*******号。法定代表人:黄河。委托代理人:杨永忠,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天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正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3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铭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书钢、赵春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天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盛、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正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原告与新疆天宏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天宏公司委托原告监理黑液提取资源化处理项目。2007年11月30日,原告与天宏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监理的天宏公司黑液提取资源化处理项目黑液提取厂房工程,投资暂控3990150元;天宏纸业黑液提取资源化处理项目蒸发车间工程,预算造价1975778元;天宏纸业黑液提取资源化处理项目干燥厂房工程,预算造价2837978元。经双方协商监理酬金按所有工程竣工决算额(包括分包、甲供材料等工程)×1.5%作为计取监理费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派出人员监理以上工程。2008年12月,工程全部完工。同月,经审核单位审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审计局复核,确认天宏公司黑液提取资源化项目含黑液提取厂房、蒸发车间、干燥厂房、室外配套、室外零星、价差调整及暖棚、冬施补贴、周转材料租赁费审定造价总额为15592624.35元。天宏公司陆续支付监理费132058.59元,现原告索要剩余监理费未果,遂起诉。另查:该工程竣工备案工作已完成。2013年12月,因资产重组,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天宏公司全部资产和债务由被告接收。原告石河子市正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7年11月30日,原告与新疆天宏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担任其黑液资源化项目厂房工程、蒸发车间工程、干燥厂房工程的监理,费用按竣工决算额的15%计取。原告于2007年、2008年依约完成上述工程监理工作,天宏公司已支付监理费13258.59元,尚欠监理费10183077元。原告索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监理费10183077元,赔偿利息损失l86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新疆天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新疆天宏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监理合同。但原告没有履行监理义务,没有尽到监理的法定责任,造成被告工程存在地基下沉等多处质量瑕疵,被告不得不另行签订合同就工程有问题的地方进行重做更换,多支出费用;且原告未制作相应的监理文书,应当扣减部分监理费。原告计算的监理费含室外配套工程和室外零星工程,此两部分不在原告监理范围内,还有决算的冬施补贴部分也不应计收监理费。故被告已经不欠原告监理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天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关于监理费计费标准的补充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后,天宏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未及时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天宏公司资产与债务均由被告接收,该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亦应由被告承担。依原告与天宏公司约定的工程决算额1.5%的计费标准,监理费总额为233889.36元(审定造价15592624.35元×l.5%),天宏公司已支付132058.5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监理费101830.77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863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在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中,室外配套及室外零星均在黑液提取资源化处理项目项下,是其组成部分,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此两部分另由他人监理,故被告辩解室外配套及室外零星不在原告监理范围内,不应当计收费用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暖棚、冬施补贴、周转材料租赁费计入最终审定工程造价,即该费用亦是工程结算额的组成部分,故被告辩解此费用不应当计收监理费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存在的地基下沉等问题原因在原告,故被告辩解存在质量瑕疵应当折减监理价款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工程已完成竣工备案,即工程的全部资料含监理文件齐全,故被告辩解原告未制作相应监理文书应当折减监理价款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天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河子市正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01830.77元;二、被告新疆天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河子市正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8635元(101830.77元×6.10%×3年)。以上两项合计l20465.77元,被告新疆天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正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709元,送达费90元,合计279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新疆天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石河子市正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上诉人新疆天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黑液提取资源化处理项目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履行监理职责和义务,造成工程存在多处质量瑕疵,导致上诉人不得不对瑕疵部位进行修理或重做,应当扣减被上诉人监理费用,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二、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监理职责,未制作和向上诉人移交相应监理资料,应当扣减被上诉人监理费用。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计算监理费的方法和依据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监理费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正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就本案工程签订监理合同,该工程经石河子审计局确认工程造价,被上诉人依据监理合同及造价索要监理费合法有据,地基下沉问题不存在,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使用,全部监理文件齐全,不存在未交付监理文件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天宏资产公司是否应当按约给付被上诉人正利公司监理费及利息。被上诉人与天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及协议书中对监理费的计取作出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了监理义务,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使用,天宏公司应按约履行给付监理费义务,由于上诉人接收了天宏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债务,故其应承担本案付款义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履行监理职责、未制作和移交监理资料,应扣减监理费用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按约主张的监理费及未付款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709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天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铭徽代理审判员 杨书钢代理审判员 赵春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矫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