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黄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覃刚,广东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婕,广东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覃刚、陈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10月份起,被告人黄某开始租赁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北站路69号义庆大厦c座435室及广州市解放北路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1a199档,用于储存并销售假冒“givenchy”(纪梵希)、“ysl”(圣罗兰)注册商标的皮包。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随后,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包932个(其中575个假冒“givenchy”(纪梵希)、“ysl”(圣罗兰)注册商标的皮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037元)和销售单据一批。经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检验,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被告人黄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8,040元、美元70元。另查明,截止至2014年9月25日,“givenchy”(纪梵希)、“ysl”(圣罗兰)商标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范围包含皮包、手提包及其他商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假冒皮包的照片,缴获的销售单据的照片,租赁合同两份,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givenchy”(纪梵希)、“ysl”(圣罗兰)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等注册商标权利资料,法国纪梵希有限公司、法国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人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4)29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4)102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某在本案中属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932个,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婉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