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丛民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闫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丛民初字第2039号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祝校林、孙华林,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本院受理原告闫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丛台区不属于经常居住地,本案属于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丛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住所地(户籍所在地)为邯郸市邯山区,其经常居住��也在邯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美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