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与杨雪文、栗红岩、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杨雪文,栗红岩,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焕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雪文,女,回族。委托代理人:邹志超,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红岩,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雪文、栗红岩、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事,杨雪文于2014年2月18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栗红岩、XX、漯河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49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漯河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焕生,被上诉人杨雪文的委托代理人邹志超,被上诉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栗红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5时许,栗红岩驾驶豫LT04**号出租车行驶至漯河市黄山路与辽河路交叉口处时与杨雪文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杨雪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下称交警部门)认定,栗红岩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雪文无责任。杨雪文因本次事故受伤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9天,支出医疗费20793.14元。杨雪文伤情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杨雪文因车祸致骶尾椎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杨雪文支出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195元。事故发生后,XX向杨雪文垫付医疗费6000元。另查明,豫LT04**号车实际车主为XX,该车挂靠在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栗红岩为XX聘用司机,该车在漯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杨雪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驾驶人栗红岩系XX聘用的司机,栗红岩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XX应对杨雪文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栗红岩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T04**号出租车在漯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杨雪文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漯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XX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杨雪文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20793.14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杨雪文未提供纳税凭证、劳动合同等证据与漯河市源汇区云峰电器经营部出具6-11月份工资表相互印证,故结合漯河市源汇新区管委会证明,杨雪文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宜。杨雪文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2月20日--2014年5月11日,共计151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3、杨雪文要求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提供有护理人何奎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予以认定。4、杨雪文要求交通费2000元,考虑交通费用确为实际发生,酌定支持1200元。5、杨雪文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按实际住院天数119天计算。6、杨雪文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提供有源汇区管理委员会证明及其母亲何奎华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证明,予以认定。漯河保险公司对杨雪文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审法院依法通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王玉冀、陈玉合出庭作证,经原审法院通知,漯河保险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鉴定人员对该鉴定分析说明、鉴定依据做出了合理解释,故对该鉴定予以认定,漯河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7、鉴定费775元、检查费42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认定。8、杨雪文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杨雪文伤情及事故责任,予以支持。9、杨雪文要求电动车损失2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不予支持。综上,杨雪文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793.14元;2、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151天=9266元;3、护理费:31485元/年÷365天×119天=10265元;4、交通费: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9天=3570元;6、营养费:10元/天×119天=119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8、鉴定费、检查费:1195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97275.14元。故漯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杨雪文医疗费1万元及误工费9266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10265元,以上共计80527元;漯河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剩余医疗费1079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营养费1190元,共计15553.14元。因XX已垫付杨雪文医疗费6000元,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鉴定费及检查费1195元由XX承担,本案诉讼费2400元由XX承担,上述费用相互折抵扣除后,则漯河保险公司应实际支付给杨雪文各项损失合计为93675.14元;对于扣除后剩余的部分6000元﹣1195元﹣2400元=2405元,为节约诉讼资源,方便当事人诉讼,应由漯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XX。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漯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杨雪文各项费用共计93675.14元。二、漯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XX垫付医疗费2405元。三、驳回杨雪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00元,由XX负担。漯河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中,漯河保险公司对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雪文伤残程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认定杨雪文的伤残等级,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2、杨雪文仅为尾骨骨折,病情不重,无需手术治疗,住院时间过长,原审判决以此认定杨雪文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事实不清。3、对XX垫付的医药费,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中不应予以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以维护漯河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杨雪文二审辩称:1、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雪文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机构具有专业性、权威性和鉴定资格,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人员在原审中出庭接受了质询,对鉴定意见作出了专业解释,漯河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以鉴定意见认定杨雪文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2、杨雪文受伤后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9天,有杨雪文的住院病历为证,原审判决以此认定杨雪文的住院时间及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二审辩称:杨雪文受伤住院期间,XX向杨雪文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审判决漯河保险公司将XX垫付的医疗费支付给XX,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栗红岩二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杨雪文的伤残等级是否欠当。2、原审判决认定杨雪文的住院时间及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是否有误。3、原审判决漯河保险公司支付XX垫付的医疗费,程序是否欠当。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0日15时许,栗红岩驾驶豫LT04**号出租车行驶至漯河市黄山路与辽河路交叉口处时与杨雪文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杨雪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下称交警部门)认定,栗红岩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雪文无责任。上述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XX雇佣的司机栗红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T04**号出租车在漯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故对因交通事故给杨雪文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先由漯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漯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车辆的所有人XX予以赔偿。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杨雪文的伤残等级是否有误问题。原审中,原审法院根据杨雪文的鉴定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雪文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并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对鉴定意见作出了专业解释,漯河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虽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以支持其异议主张,故原审判决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漯河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护。杨雪文于2013年12月20日受伤当天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19天。上述事实,有杨雪文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原审判决以此认定杨雪文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等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XX在杨雪文受伤住院期间向杨雪文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审判决漯河保险公司将XX垫付的医疗费从应赔偿杨雪文的总损失中扣除,由漯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XX,既未加重漯河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又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漯河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笑云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静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