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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农民。1984年9月20日因犯惯窃罪被原沙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8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1月18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4年4月15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1月12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戴磊,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建民,被告人缪某及其辩护人戴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4年7月10日晚,被告人缪某到张家港市凤凰镇凤凰湖西边望湖桥北侧,趁无人之机,窃得王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423元、步步高手机1只。2、2014年7月11日晚,被告人缪某到张家港市凤凰镇凤凰湖西边望湖桥南侧,趁无人之机,窃得陈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内的人民币1900元、硬红杉树香烟9包、软红杉树香烟2包、硬中华香烟1包,物品价值人民币220元,共计盗窃数额人民币2120元。被告人缪某共盗窃作案2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543元。案发后,被害人的损失均已得到挽回。被告人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意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退赔谅解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缪某的供述笔录、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损失已得到挽回等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缪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损失已全部得到弥补、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建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