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黄云清与常州市盛东钢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清,常州市盛东钢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863号原告黄云清。委托代理人姜为群,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盛东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倪庄闸口村,组织机构代码:73072806-0。法定代表人周定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秋林,狄蓉,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云清诉被告常州市盛东钢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狄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从事装卸工作。2013年7月20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站在货车上装卸钢坯时,被行车吊运的钢坯撞击摔下货车受伤。被告将其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血、脑肿胀、颅底骨折等,2014年5月14日原告试行了颅骨修补术,现原告治疗已基本终结。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一、医疗费、误工费等人民币10000元(暂定),二、残疾赔偿金等待鉴定后追加,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因原告自身未戴安全帽而加重了损害的产生,原告自身要承担一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从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加工,原告长期在被告处从事装卸工作。2013年7月20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站在货车上装卸钢坯时,从货车上摔到地上受伤,被告当即将原告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血、脑肿胀、颅底骨折、所颅等,入院当天行左侧开颅去骨瓣血肿消除术,由于原告病情严重,原告在2013年8月底神智才清楚。原告在2013年12月4日出院,出院情况为好转。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护工费,每天为120元。2014年5月14日,又入住溧阳市人民医院行临时起捕器后在全麻下行颅骨修补术,6月3日出院。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来本院。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3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人体损伤构成五级残疾;2、原告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为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以180日为宜,营养期以120日为宜。原、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2014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入住溧阳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癲痫持续状态,脑外伤术后头皮裂伤,吸入性肺炎,11月24出院,出院情况为好转。庭审中,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没有佩戴安全帽,头部着地造成了伤害,从而增加了伤势的严重性,这一事实有当时和原告一起工作的工友郝春林、芮志平、谈中明、芮国俊可以证实,因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是如何受伤的,本院向郝春林、芮志平、谈中明、芮国俊进行了调查。芮国俊陈述:我和黄云清是被告厂里的装卸工,在事故发生的当天,我、郝春林、黄云清三人负责将货车上的钢坯卸下来,郝春林站在地面,我和黄云清站在货车上,我和黄云清将钢丝绳一头扣在钢坯上,另一头挂在行车的吊钩上,在行车起吊时,由于吊钩和钢坯不在一条垂直线上,造成起吊的钢坯晃动,站在车上的黄云清在避让过程时,从货车上摔到地上,头着地,当时就昏过去了。厂里发了安全帽,也要求我们工作时戴安全帽,当时,黄云清未戴安全帽。郝春林认可芮国俊陈述事发当天的情况。谈中明和芮志平承认在事发当天他们不在现场,在事故发生后到的现场,同时证实厂里发了安全帽,要求工作时戴安全帽。原告承认四个被调查人与其是一个班组,但认为四个被调查人现在还在被告单位工作,证人证言对单位有一定的倾向性,其中有的证人并没有说到单位有强制规定佩戴安全帽的规定,仅仅是发了安全帽而已。从在场证人的描述来说,原告的受伤主要是在吊装钢坯过程中钢坯发生晃动所致,原告本身并不存在过错。而本案应该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只有雇工存在严重过错的情况下才需承担责任。就本案的事实,原告很明显在受伤的过程中是不存在过错的。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310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天×18元/天=2610元;3、营养费145天×10元=1450元;4、护理费180天×73元/天=13140元;5、误工费477天×3000元/月=47700元;6、残疾赔偿金32538×19×0.6=370933.2元;7、精神抚慰金我3000×6=18000元;8、鉴定费4300元;9、交通费1000元;合计472233.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无异议,对营养费应以120天计算,误工费应按150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13598元/年进行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由法庭酌定。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7859.6元,支付护工工资1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从被告单位支取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2908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对被告为其支付的医疗费、护工工资等共计349399.6元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病情严重,需要二人护理。被告未提供原告在受伤前在其单位发放工资的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是在被告单位工作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侵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长期在被告处从事装卸工作,应当知道在装卸工作过程中佩戴安全防护设施的重要性;而根据与原告一起工作的工友证实,并且原告也未提供在其受伤时佩戴了安全帽,因此,原告对其伤情的扩大也有一定的责任,拟承担10%的责任。原、被告对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因此原告已构成人体损伤五级残疾、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为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以180日为宜,营养期以120日。原、被告对原告共计治疗支出医疗费320960.2元(其中原告支出13100.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4300元、误工期限477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中确定了原告的营养期限应为120天,因此营养费为1200元。根据本院向原告治疗医院咨询,伤后的原告在2013年8月底神智才清楚,因此根据原告的伤情,拟确定二人护理期为三个月,故护理费为180天×73元/天+90天×120元/天=23940元。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在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同行业(制造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每月3000元的误工费不超过其从事的行业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应为47700元。原告长期在被告处工作,因此原告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为370933.2元。根据原告治疗了情况,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以及原告从被告处支取的款项应从被告赔偿额中扣除。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209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为1200元、护理费为23940元、误工费为47700元、残疾赔偿金为3709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90443.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7859.6元+12360元+100元+29080元=349399.6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90443.4元×10%-349399.6元=361999.4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盛东钢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云清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361999.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809元,被告负担26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34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从银行汇款,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建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灵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