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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罪犯曹加良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64号罪犯曹加良,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七监区服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温江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加良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曹加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成刑终字第3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2月6日以(2013)南中法刑执字第34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该犯应于2027年8月16日满刑。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曹加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加良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获标准考核分151分,月均6.56分。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另获奖分10分;在2014年“教育改造质量年”专项活动中被评为“守法之星”,获表扬奖励一次,奖标准考核分10分;考核期内累积标准分171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曹加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加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17日至2026年7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维登审判员  李 彪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玥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