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牡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牡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自述),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23时20分许,在黑龙江省云山农场新卜尔歌厅,因唱歌时点歌一事,被告人韩某和被害人颜某(男,27岁)、王某甲发生口角。后韩某用拳头打在颜某面部。经法医鉴定:颜某所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韩某已赔偿颜某损失人民币2.5万元整。经侦查,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某并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韩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韩某和被害人颜某均饮酒后与各自的某在唱歌的过程中,被害人颜某(男,27岁)认为被告人韩某和王某甲等人唱歌声音太大而发生口角,王某甲到颜某的桌前赔礼道歉时被颜某打了几巴掌。后双方在歌厅门口发生争吵,韩某用拳头击打颜某面部,致其鼻子受伤。经法医鉴定:颜某所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韩某已赔偿颜某损失人民币2.5万元整,并得到颜某的谅解。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抓捕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甲、张某某、于某某、尹某、孙某、王某乙、张某、梁某、张某龙、于某、韩某的证言,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垦牡)公(法)鉴(法临)字(2013)3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公诉机关建议对韩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韩某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韩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坦白,可从轻处罚;3.已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并考虑韩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决定对韩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