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陈定霸与黄通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定霸,黄通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888号原告:陈定霸。被告:黄通化。原告陈定霸诉被告黄通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定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通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定霸起诉称:2008年12月25日,被告黄通化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定霸借款3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付款3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黄通化偿还原告陈定霸借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定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用于证明被告黄通化向原告陈定霸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通化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5日,被告黄通化向原告陈定霸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付款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通化向原告陈定霸借款30000元,借款后支付款项3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的内容,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约定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收取被告的款项3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陈定霸要求被告黄通化偿还借款30000元,除其中3000元应予以扣除外,其余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通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定霸借款2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陈定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陈定霸负担37.5元,由黄通化负担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崇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