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37号原告:杨斌。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唐胥路286-288号。负责人:常艳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斌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树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斌的委托代理人段长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斌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冀B×××××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条款等相关保险,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43400元。2014年7月15日20时10分,原告驾驶上述被保险机动车,在丰南区丰南镇侉一村村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路边线杆相撞,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82800元,公估费2484元,合计85284元。对于上述损失,依据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当由被告予以全额赔偿。当原告持相关手续到被告处理赔时,双方因赔偿数额产生争议。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528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应该核实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公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我司不予承担。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所有的冀B×××××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243400元及不计免赔率条款等相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2014年7月15日20时10分,杨斌驾驶上述被保险机动车,在丰南区丰南镇侉一村村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路边线杆相撞,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1日,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B×××××轿车勘验定损为82800元,收取公估费2484元。2014年8月13日、9月10日,原告开支汽车配件及修理费828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车损8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2484元系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800元+2484元=852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斌各项损失人民币8528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应当自上诉期届满次日起在7日内预交,逾期本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审判员 王树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么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