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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三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杜淑云与王宏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淑云,王宏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56号原告杜淑云,女,195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凤,系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禹,男,195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杜淑云诉被告王宏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慕乔独任审理此案,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凤,被告王宏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称鉴定费、路费等是2万元,当庭又说是3万元,我认为原告所述相互矛盾,原告诉状上称我劝她买古董不成立,原告将古董的钱交给了我妹夫,是原告自愿购买的,碗是分开买的,都是原告主动买的,不是我逼她买的,我于2009年9月15日离婚了,原告陈述说我在2011年没离婚不属实。本案的碗和古琴都不是我卖给原告的,是原告托我妹夫买的,钱也都是我妹夫收的,立字据是原告强迫我写的。2011年10月原告给我打电话又把古琴和碗从我手里拿走了,她自己要单独卖,而且给我写了收条。现在碗和琴都在原告手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分别购买了价值50000元的古琴一架和价值20000元的珐琅彩碗一对,原告将货款7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亦将古琴和珐琅彩碗给付原告,嗣后被告将70000元货款给付其妹夫,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后原告发现该古琴和珐琅彩碗均系赝品,故让被告为其书写了立据一份,将该古琴和珐琅碗的所有权转让给被告,并让被告承诺返还其货款及路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立据载明此100000元于2011年年底前由被告给付原告,但2010年10月原告将其古琴和珐琅碗从被告处要回,被告亦未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故原告于2014年12月诉讼来院。另查,2011年7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立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古琴一架人民币50000元,珐琅彩碗一对人民币20000元,去北京鉴定各项费用20000元,现原告不打算收藏此古琴和珐琅彩碗,转给被告所有,由被告按照100000元价格给付原告,因被告现无力给付,用铁岭阿吉镇胜利村17间房作抵押。但该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备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立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及该买卖合同是否已成立。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通过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原告虽将70000元的货款给付被告,但被告辩称该货款已给付其妹夫,对此事实原告予以承认,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现该古琴和珐琅碗在原告处,原告予以承认,且原告已将货款给付被告,即便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因卖方已完成交货的义务、买方亦完成给付货款的义务,该买卖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在原告未主张解除该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7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立据》,原告认为该立据系双方解除之前形成的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了由被告购买该古董的新的买卖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该立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古琴和珐琅碗现在原告处,故原告的诉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淑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淑云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慕乔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粟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间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