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商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与江苏中科泛联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赵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商初字第0076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蠡园开发区五三零大厦1号-1。负责人沈松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娜,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文滨,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中科泛联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菱湖大道200号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C幢3楼。法定代表人赵壮,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壮。被告杨阳。被告唐晓冬。被告陆俊红。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科技支行��与被告江苏中科泛联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赵壮、杨阳、唐晓冬、陆俊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科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公司、赵壮、杨阳、唐晓冬、陆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科技支行诉称:2013年8月26日,其与中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同日,赵壮、杨阳出具保证书,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唐晓冬、陆俊红亦提供无锡市天鹅湖花园B区105-402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江苏银行科技支行依约放贷,中科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科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99970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为19666.37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999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上浮50%计算);2、赵壮、杨阳对中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江苏银行科技支行有权以唐晓冬、陆俊红提供的天鹅湖花园B区105-402号房屋在65万元范围内与唐晓冬、陆俊红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中科公司、赵壮、杨阳、唐晓冬、陆俊红负担。被告中科公司、赵壮、杨阳、唐晓冬、陆俊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唐晓冬、陆俊红(抵押人)与江苏银行科技支行(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苏银锡(科技)高抵合字第2013081908号],约定为了担保主合同(江苏银行科技支行与中科公司之间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唐晓冬、陆俊红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江苏银行科技支行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中科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担保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65万元。本合同不因抵押权人和债务人同意对主合同所有或部分条款的变更而受影响。抵押权人和债务人同意主合同项下任何债权到期后展期或延期还款时,本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唐晓冬、陆俊红提供的抵押物为坐落于无锡市天鹅湖花园B区105-402的房屋,后江苏银行科技支行取得他项权证(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724**号),载明最高额抵押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65万元。2013年8月26日,江苏银行科技支行(贷款人)与中科公司(借款人)、江苏省生产力促进中心(风险补偿责任人1)、无锡市生产力促进中心(风险补偿责任人2)签订《江苏省科技成果转化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贷款业务借款合同》[苏银锡(科技)借合字第2013081908号],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执行年利率6%,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借款按��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贷款人可以从借款人在江苏银行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若借款人不能及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借据是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利率等借款内容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日,应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照“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法”偿还,即借款人每月偿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利息计算公式为:每月应付利息=借款本金×借款月利率。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在本合同期内,借款人未能履行本合同中的声明和保证以及义务,包括在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的应付款项,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借款逾期90天后,江苏银行科技支行对仍未能清偿的借款按罚息利率即借款利率加收100%计收罚息,中科公司逾期未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之日起的九十天内,继续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利息;借款逾期九十天后,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复利。江苏省生产力促进中心、无锡市生产力促进中心共同为中科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向江苏银行科技支行的借款本金承担风险补偿责任。江苏银行科技支行按约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同日,赵壮、杨阳向江苏银行科技支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苏银锡(科技)保合字第2013081908号],愿意为江��银行科技支行与中科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江苏银行科技支行与中科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中科公司应当向江苏银行科技支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江苏银行科技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赵壮、杨阳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中科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江苏银行科技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江苏银行科技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赵壮、杨阳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上述借款到期后,中科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后中科公司仅归还了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截止至2014年11月18日,中科公司结欠江苏银行科技支行借款本金1999970元、利息19666.37元。中科公司至今仍未归还欠款本息,赵壮、杨阳、唐晓冬、陆俊红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江苏银行科技支行提交的《江苏省科技成果转化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贷款业务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苏银行科技支行与中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江苏银行科技支行按合同约定向中科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中科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中科公司未能按约���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借款逾期九十天后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100%计收罚息,现江苏银行科技支行自愿主张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上浮50%即年利率9%计收逾期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赵壮、杨阳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合法有效,赵壮、杨阳应按承诺为中科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唐晓冬、陆俊红自愿为中科公司向江苏银行科技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江苏银行科技支行有权在抵押登记的债权金额范围内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方式实现抵押权。中科公司、赵壮、杨阳、唐晓冬、陆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中科泛联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立即归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借款本金1999970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8止的利息为19666.37元,及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9999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赵壮、杨阳对江苏中科泛联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以唐晓冬、陆俊红坐落于无锡市天鹅湖花园B区105-402(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724**号)的房产在65万元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57元,由江苏中科泛联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赵壮、杨阳、唐晓冬、陆俊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龙章代理审判员 唐 玉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沂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