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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庞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庞某,男,汉族。被告张某,女,汉族。原告庞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宏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原告庞某和被告张某于1982年3月16日举行仪式后“结婚”。1984年4月28日生女孩庞甲。自结婚以来,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被告常因琐事恶言辱骂原告等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甘J804**号“东风”普通客车1辆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负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及至今未办理结婚、孩子的基本情况等属实。“结婚”初,原、被告关系较好,原告自1990年调动工作后不愿回家,原、被告经常发生口角。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1982年3月16日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4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庞某甲。同居初,原、被告关系较好,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家属院3号楼4单元501室楼房1套、双人床2张、“2+3”式布艺沙发1组、电视机1台、电视柜1件、玻璃面茶几1件、木质餐桌1张、木椅6把、冰箱1台、单盘煤气灶1个、煤气瓶1个、抽油烟机1台、台式电脑1台、电脑桌1张、电脑椅1把、木柜1件、太阳能热水器1套、甘J804**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1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同居生活以来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处置不妥发生纠纷,经本院调解仍不能和好,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庞某和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庞某分得甘J804**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1辆;被告分得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家属院3号楼4单元501室楼房1套、双人床2张、“2+3”式布艺沙发1组、电视机1台、电视柜1件、玻璃面茶几1件、木质餐桌1张、木椅6把、冰箱1台、单盘煤气灶1个、煤气瓶1个、抽油烟机1台、台式电脑1台、电脑桌1张、电脑椅1把、木柜1件、太阳能热水器1套。案件受理费1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苑蕾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