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金林、陈伟嘉与曹琦、袁立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林,陈伟嘉,曹琦,袁立,陈华珍,袁维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486号原告陈金林。原告陈伟嘉。被告曹琦。被告袁立。被告陈华珍。被告袁维。被告陈华珍、袁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本通,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林、陈伟嘉诉被告曹琦、袁立、陈华珍、袁维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林(兼原告陈伟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华珍、袁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本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琦、袁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林、陈伟嘉诉称:其系本市大境路XXX号公房征收安置人员,被告曹琦作为该公房承租人,在签署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安置补偿款后,未向其支付应得的补偿款,故要求被告曹琦按安置协议规定向其支付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60,000元。被告曹琦、袁立未作答辩。被告陈华珍、袁维辩称:其也系本市大境路XXX号公房征收安置人员,该房征收补偿款均由被告曹琦领取,被告曹琦在领取补偿款后,向其支付了补偿款人民币500,000元,至于两原告的安置补偿款根据协议约定应由作为承租人的被告曹琦负责,故两原告诉请与其无关。原告陈金林、陈伟嘉提供的证据如下:1、《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两原告系安置人员以及安置补偿的具体情况;2、摘录的户籍资料,证明系争房屋内的户籍登记情况;3、原告陈金林与被告曹琦的离婚证,证明原告陈金林与被告曹琦于2010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3日离婚。被告陈华珍、袁维对原告陈金林、陈伟嘉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称其对具体安置情况也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称不清楚。被告陈华珍、袁维提供的证据如下:1、残疾人证,证明被告袁维系残疾人,被告陈华珍系其监护人;2、生效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曹琦、袁维于1997年7月登记结婚,2010年6月1日离婚的事实。原告陈金林、陈伟嘉对被告陈华珍、袁维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陈金林与被告曹琦于2010年7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曹琦系本市大境路XXX号公房之承租人。原、被告双方户籍均在该承租公房内,但两原告不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2013年4月15日被告曹琦作为承租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属房屋征收安置人员,系争房屋征收共获得安置补偿款人民币2,253,246元,其中房屋评估价人民币398,680.85元,套型面积补贴人民币356,985元,价格补贴人民币149,505.32元,居住困难户保障人民币282,828.83元,签约奖励费人民币150,000元,搬迁奖励费人民币50,000元,建筑面积奖励费人民币104,700元,装潢补贴人民币10,470元,搬迁费人民币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人民币700元,自行购房补贴人民币300,000元,居住困难户补贴人民币220,000元,特困对象补贴人民币9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人民币38,875.97元。协议签署后,被告曹琦于2013年5月10日领取了全部补偿款人民币2,253,246元。之后,被告曹琦支付给被告陈华珍、袁维补偿款人民币500,000元,但未向两原告支付补偿款,两原告索款未着,遂于2014年2月26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陈金林与被告曹琦于2013年5月23日离婚。补偿安置协议中的特困对象补贴人民币90,000元系针对被告曹琦、袁立、袁维。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特困对象审核表、户籍资料、离婚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曹琦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与征收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承租人应当对被征收房屋内的实际使用人或同住人负责安置,被征收房屋符合居住困难户认定的条件,根据该地块的征收方案规定,每人应获得最低补偿费为人民币198,000元以及相关的困难户补助费用。两原告系安置协议中明确的安置对象,且原告陈金林与被告曹琦已离婚,双方共有基础已丧失,被告曹琦应当在领取征收补偿款后,向两原告支付其相应的补偿份额。现被告曹琦未支付,两原告根据安置相应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曹琦支付补偿款人民币4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琦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金林、陈伟嘉安置补偿款人民币46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0元,由被告曹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煜审 判 员 王巍琦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