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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原告彭国新诉被告顾纯正、顾海林、顾六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新,顾纯正,顾海林,顾六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零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彭国新,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被告顾纯正,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被告顾海林,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被告顾六林,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彭国新与被告顾纯正、顾海林、顾六林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彭国新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国新与被告顾纯正、顾海林、顾六林在案外协商解决好纠纷的情况下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国新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彭国新负担。审 判 员  蒋毅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红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