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6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路明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路明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6267号原告王海军委托代理人孔红安被告路明明委托代理人路来忠,系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黄世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李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海军与被告路明明、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军委托代理人孔红安、被告路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来忠、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路明明驾驶陕ACR5**号小轿车撞倒自己驾驶的机动车,造成自己受伤,自己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即自己被送往西安市长安区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路明明给付5000元。后交警部门认定路明明负事故全责,但就损失赔偿协商未果,现陕ACR5**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自己起诉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0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修车费6249元、拖车费500元、鉴定费250元。被告路明明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于事实,自己对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且事故后自己积极救治原告,给付原告5000元,现自己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并且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应按相关规定计算。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辩称,自己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现被告路明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自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亦发生于保险期内,自己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2时10分许,被告路明明驾驶其所有的陕ACR5**号小轿车沿西汤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韦四村段,因其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与相对方向王海军驾驶其所有的陕AW36**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被送往西安市长安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4天,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外伤性头痛,多处挫伤,出院医嘱1.口服药物,继续对症治疗;2.不适门诊随诊,两周复查。治病中原告花去医疗费共2017.9元,被告路明明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花去拖车费500元,其车辆损失经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修理费为6249元,原告花去鉴定费250元。另查明事故陕ACR5**号机动车在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起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路明明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后双方在交警部门协商损失赔偿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诉称内容。庭审中双方就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赔偿标准意见不一,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保险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路明明驾驶自己的机动车行驶中,其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而撞上原告驾驶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路明明全责、原告无责,原、被告对此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可。现被告路明明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路明明赔付。据此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依照合法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为2017.9元;原告护理期限结合病情计算4天,日护理费计算80元;原告误工期限酌情计算10日,日误工费计算80元;原告要求每日依30元标准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机动车损失参照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长价鉴字(2014)049号鉴定结论书计算为6249元,鉴定费、拖车费依据票据计算为250元、5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赔偿,因其是否需要加强营养无医疗机构的参考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故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海军医疗费20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20元、误工费800元、车损2000元,共计人民币5257.9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路明明赔偿原告王海军车损4249元、拖车费500元,共计4749元。(路明明已付原告5000元)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18元,原告王海军承担68元,被告路明明承担50元;鉴定费250元,由被告路明明承担。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