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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耀民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鹏、李印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鹏,李印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耀民初字第00601号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薛辉,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男。被告李印平,男。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耀州区信用联社)与张鹏、李印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焦秋景独任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薛辉,被告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印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耀州区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3月8日张鹏因购车资金短缺向其申请借款100000元整,该笔借款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由李印平提供担保。2011年3月18日张鹏与耀州区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展期到期日为2014年1月20日。2011年3月18日李印平与耀州区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现借款展期日早已届满,张鹏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耀州区信用联社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张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依法判决李印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鹏辩称,借款属实,欠款数额正确。李印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张鹏向耀州区信用联社提交借款申请书。2011年3月18日耀州区信用联社与张鹏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中期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本年度月利率为8.55‰;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新利率的执行时间为每年的12月21日;结息日为月末或季末20日;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等内容。2011年3月8日李印平书写担保承诺一份,载明“我自愿为张鹏担保借款10万元整,期限为二年,如到期不归还,本人愿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2011年3月18日耀州区信用联社与李印平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内容。之后耀州区信用联社将借款本金100000元交付给张鹏。2013年3月18日张鹏向耀州区信用联社提交展期还款申请书。2013年3月18日耀州区信用联社与张鹏、李印平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陕农信耀借字【2011】第032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现经协商,将到期日展期至2014年2月20日。中期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本年度月利率为8.55‰。担保人同意借款展期,并愿意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按借款展期后的期限,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除借款到期日变更以外,其余条款继续有效。本协议经贷款人、借款人和担保人加盖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由委托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人和担保人为自然人的,签字生效等内容。该笔借款未归还过本金,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15日,已支付利息20548.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耀州区信用联社的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张鹏、李印平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展期还款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放贷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耀州区信用联社与张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耀州区信用联社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张鹏未归还本息,显属违约。耀州区信用联社起诉张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李印平书写保证承诺书并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之后又与耀州区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同意借款展期,并愿意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按借款展期后的期限,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耀州区信用联社请求李印平对张鹏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鹏返还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3年3月16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李印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李印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鹏追偿。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秋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水利 来自: